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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滥用职权案
一、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王醉平与民警发生撕扯后所患精神病加重”。后经治疗,王醉平病已缓解,并已恢复正常生产、生活。
二、判决结果
关于申请再审人李伟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接受李伟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再审案件中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及本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护人就本案证据的认定及犯罪构成等方面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望在合议时予以高度重视并采纳。
在上述六份证人证言中,各个证人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彼此在案发现场,且证言不尽一致,对原审上诉人李伟殴打受害人的部位各不相同,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故不能认定李伟有殴打受害人王醉平的情节。
该四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上诉人李伟未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也未见受害人有任何伤情。
四、即便认定原审上诉人有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也仅仅是行政执法中的一般错误行为,如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也属行政侵权的范畴,而非构成刑事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
首先,在《中国刑法教程》及《刑法》中明确滥用职权罪的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并因这种行为致使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该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危害行为,而且还需有危害后果且危害后果还要造成法定的重大损失才构成本罪。
职权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权力、权限,具有合法性,而殴打他人的人身伤害行为本身并非职权行为,也非滥用职权行为,因为殴打他人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职权无任何关联,就是没有任何职权的普通人也可能会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无需利用、借助特定职权。故即便认定原审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属刑法中规定的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属行政执法中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事实违法行为。如这种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那么则由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如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那么对行为人也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次,滥用职权罪属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即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原审上诉人李伟的危害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本辩护人所指的李伟的危害行为属假定情况),这种假定危害行为在本案中导致的危害结果,就是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发作。至于王醉平发病后干扰学校上课,在街上乱跑、挡车,造成交通堵塞等后果则与李伟的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合本案案情,李伟的行为及该次的行政执法只是造成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发作的一个诱因,李伟的行为同王醉平精神病发作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王醉平发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有既往精神病史,且该次发病症状同原症状相同,故李伟的行为只是王醉平发病的一个诱因。
综上,王醉平发病后的一系列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危害后果与李伟的先前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原审却将此危害后果归罪于李伟,据而认定这种危害后果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危害后果,即认定李伟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交通混乱,部分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被扰乱,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而推出李伟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判决李伟有罪。照此推理,如王醉平发病后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难道说死亡的危害后果也要由李伟来承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原审上诉人李伟其一未实施殴打行为,即便有殴打行为,这种行为也不是滥用职权行为。其二,该行为并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此外,本罪侵犯的客体需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而李伟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不符合客体要件。故检察机关对李伟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四点意见,辩护人认为,王醉平有既往精神病史,且当地群众众所周知。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王醉平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违反《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属无效证据。即便李伟有殴打行为,这种行为也非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只是诱发了受害人王醉平精神病的发作,即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危害后果,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李伟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李伟应宣告无罪。
贺睿
20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