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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到底应为单位还是自然人,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既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只不过在处罚时采取的是一种“代罚制”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把主要犯罪人员列为被告人,而对发案单位则不处理,这种做法是违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原意的,应当予以纠正。
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体现的是单位整体的意志,同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受益主体往往是一个单位的全体人员或多数人员而并不局限于行为的实施者,因此,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不应认为是自然人,而应认定为单位。而且,每一个单位都有自己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没有单位认可的情况下要将国有资产顺利地私分几乎不现实,而且如果缺乏单位认可进行的小范围国有资产私分,其行为性质已不再是私分国有资产,而是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