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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举滥用职权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阅读被告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和参加刚才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两次批准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时的身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即主体要件)。
原县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是根据1999年10月26日该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决定成立的。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是根据2004年12月23日该县县委第14次常委会的决定由原来的电视台、县广播电台整合成立的。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均是该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开办的下属单位,开办时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这说明上述单位在成立时已逐步失去社会公益的性质,而且要求其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靠自身的经营收入养活自己,它可以执行企业政策,也可以执行事业单位的一些政策。正是因为如此,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既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2款规定,按照该县县政府1999年10月26日第15次、2004年12月16日第14次常务会及县委2004年12月23日第14次常委会纪要精神依法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同时又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也就同时具有了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双重身份,并且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在不同的工作范围开展工作。
被告人两次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分别系广电局副局长兼电视台台长、广电局局长兼广播电视台台长。由于其担任的职务不同,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同,也就决定了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单位的性质和被告人的身份,这就要从其所从事的具体事务的性质来区分。本案中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此时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均是以企业法人的身份进行担保的。被告人也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而不是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广电局副局长、局长的身份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越权和滥用职权,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在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后更名为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审查放贷时是基于其具有企业法人身份才同意让其担保的。原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确实也是以此身份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被告人两次批准提供担保时分别担任原电视台台长,广播电视台台长,是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第38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26条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第7条、第45条的规定,按照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台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依法享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有权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批准给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当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讲应当向上级主管局汇报,但是上级主管局是否同意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越权。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呢?这不能仅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判定,而要结合被告人作出具体行为时的历史背景综合认定。2001年7月被告人接任电视台台长,接任不到一个月上级主管部门广电局于2001年8月8日局务会指令电视台全权负责“广电中心”工程承建任务,并授权被告人负责项目的设计、筹资、招投标等组织协调工作。“广电中心”基建项目是该县委,县政府已立项多年的重点工程项目(1994已完成征地),广电局多年来因建设资金无法落实而长期搁置。原电视台当时已是负债经营,根本不具有承建“广电中心”的经济能力。俗话说“巧媳妇难做无米之炊”。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分析当时的情况,电视台于2000年12月13日经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身份,2001年8月8日广电局就在无任何先期建设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将修建“广电中心”的重任交给本已负债累累的电视台来完成,这不仅仅是时间上的巧合,其真实目的就是想利用电视台企业法人的身份,以便利用市场运行的模式来筹措建设资金。被告人接受承建任务后在筹建过程中与房地产公司因业务来往而结识,彼此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在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下完成了工程报建、设计、招投标、协调施工方垫资200万元,并由其完成了预定的地方建材垫资,协调地方关系等工作。双方于2002年1月6日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2003年2月25日签订了《委托售房合同》等其他合作事项,终于使“广电中心”工程于2002年11月28日按县政府要求如期开工。截至2003年5月电视台承诺给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前,“广电中心”工程已达到6层的进度,如按合同约定电视台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代建费、报建费、材料款等约400多万元(工程总造价为694.55万元),而此前电视台仅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和4万元代建费,经营状况十分严峻。在无后续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如不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工程将随时面临停工,形成“烂尾”的局面,此时房地产公司提出为其提供担保,合行也出面为其说情,并以给房地产公司和原县电视台双方贷款提供不正当的变通措施为诱饵,积极促成原电视台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鉴于双方已形成的良好合作关系,为缓解各方资金压力,保证“广电中心”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人于2003年6月27日在十分被动的情况下批准了电视台为房地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尽管如此该行为也符合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平等互利、互通往来”的原则,客观上也符合电视台当时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并无不当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