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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一审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十三年有期徒刑)
作者: 时间:2013-08-12 浏览量 0 评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XXX的量刑过重,有失公平正义。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查阅案卷资料后,我认为一审过程中,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却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XXX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XXX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显示有误。
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原因如下:
(一)缺少关键性证据:上诉人XXX刺伤受害人时所使用的水果刀
至今,公诉人都没有找到上诉人XXX刺伤受害人时所使用的水果刀,因此也无法作伤口比对、指纹比对等工作。仅仅提交了一份《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中描述了受害人的伤情,包括左、右腿上的十几处伤口,而上诉人XXX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受害人腿上刺了三四刀。此处便有很多疑点:首先其他的伤口是谁造成的?其次在没有找到凶器,没有作伤口比对的情况下,怎么区分这些伤口,哪一刀是由上诉人XXX造成的?再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受害人的致命伤是由上诉人XXX造成的?在如此多的疑问下,一审法院仍作出了上诉人XXX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显示缺乏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显示有误。
(二)案发现场不只一把单刃锐器。
《法医学鉴定书》仅笼统地给出一个结论:受害人由单刃锐器刺破左大腿股动、静脉;右大腿股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单刃锐器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刀具,水果刀、小刀、弹簧刀、杀猪刀等都是单刃锐器。《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告诉我们:上诉任何一把单刃锐器都可能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不仅限于上诉人XXX所使用的水果刀。从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现场的单刃锐器除了上诉人XXX所持有的水果刀外,至少还有一把弹簧刀。
首先证人李X的证言中,显示在斗殴开始的时候,有一个穿着红色衣服的人拿着弹簧刀在后面追受害人;会见上诉人XXX的时候,他告诉我们,在这场斗殴开始的时候,他没有拿弹簧刀去追别人,而是被一个拿长刀的人追。因此,在本案中,有一个与上诉人XXX一样穿着红色衣服的人,拿着一单刃锐器——弹簧刀追击过受害人。这把弹簧刀应当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可是为什么在所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中 ,均没有交代这把弹簧刀的下落?侦查机关也没有进行相关调查,是默契地讳莫如深还是巧合地不知详情?
其次证人李X的证言中,显示在案发时,看到对方十几个人拿着刀、棍向他冲来。显示现场不只一把水果刀,还有其他刀具存在。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的事实不清,在极有可能存在其他的侵害人员的情况下,放任可能存在的犯罪人员,依据不充分的证据将别人的犯罪事实强加在上诉人XXX身上,判处上诉人XXX无期徒刑,这不仅对于上诉人XXX是非正义的,对于受害人来说,亦是非正义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一)判处上诉人XXX无期徒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XXX的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将死亡结果强加于上诉人XXX身上,而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判处上诉人XXX无期徒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一审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有误
1、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上 诉人X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XXX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
2、本案受害人具有过错,但一审没有对基准刑按比例进行调节。
根据卷宗材料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上诉人XXX之所以参与本次斗殴事件,并非是其本人原因挑起的是非,是在同案犯章XX打电话让其赶到现场,并在事故现场中被动参与斗殴行为。上诉人XXX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就无故受到受害人一方持刀追打,案件发展过程中,受害人主动打电话联系证人李X带长刀、弹簧刀到现场,先行追击上诉人一方数人。受害人主观上有意挑起事端,并且想要使斗殴升级为械斗,意在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客观上存在手持弹簧刀的追击行为,受害人积极主动地参与械斗。对于这场悲剧,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上诉人X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不应当判处无期徒刑。
上诉人是临时在路边拿的水果刀,主观上临时产生犯意,而非长期的蓄谋已久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其次上诉人伤害的是受害人的非要害部位,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仅仅想让受害人受些皮肉之苦。况且。受害人的最终死亡是由于多人群殴中多种力量导致其失血过多未能有效救治而造成的。其伤害动机、手段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上诉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上诉人XXX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而不能判处无期徒刑。
三、上诉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却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XXX有自首、悔罪表现好等情节,上诉人及其家属也积极联系受害人家属主张赔偿,上诉人积极承担刑事责任,积极面对民事赔偿,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一审判处无期刑罚太重 ,不符合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法律要求。故恳请法院应对这些量刑情节进行量化考量,以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符合法律实施科学化的发展,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上诉人XXX给予从轻判处!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