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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小菊挪用资金罪一案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小菊,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临聘人员,初中文化,住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街。被告人谭小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菊犯挪用资金罪,以湘辰检刑附民诉(2008)01号起诉书以国家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香、代理审判员张梦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祖刚、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谭小菊被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招聘为临时工作人员。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谭小菊负责该办非煤矿石税费票据购领、保管和发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多次私自销售非煤矿税费缴讫证,将收取的部分现金不入帐,累计406 391元,用于个人进行赌博非法活动,至今无法归还,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谭小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406 391元进行赌博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起诉,被告人谭小菊挪用国有资金406 391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至今尚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谭小菊退赔其挪用的资金给被害单位,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小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人谭小菊被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招聘为临时工作人员。2006年9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被告人谭小菊负责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非煤矿石税费票据的购领、保管和发票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谭小菊保管票证金额8 135 183元,其中: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原票证管理员陈芳菊移交给被告人谭小菊票证金额655 933元,被告人谭小菊从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领取票证金额7 479 25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人谭小菊盘存移交时,实际发出票证金额6 272 210.5元,尚存票证金额1 862 972.5元,被告人谭小菊所发放票证上交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专项户资金5 863 739.5元,差额406 391元。根据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规定,矿产经销商购买税费缴讫证,由经销商到银行自动缴纳税费,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出纳凭银行收款凭证开具收据,票管员凭出纳收据发放票证,而被告人谭小菊利用管理票证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多次直接向矿产经销商收取现金,销售非煤矿石税费缴讫证。在每次盘存时,利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间隙,采取虚增票证金额的库存数,将收取的部分现金不入帐,累计挪用国有资金406 391元,用于个人赌博非法活动,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就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宋宝芝、杨春、陈芳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管理非煤矿石税费缴讫证、移交手续已结清等事实;证人李树山、段秀明、李之友、丁公能、刘汉桥、龚代海、石慧林、蒋都、曹继忠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手中用现金购买税费缴讫证的事实;证人刘波涌、谭晓珍、余溪、谢开斌、汪根田、米林菊、刘勇、张峰华、陈建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系非法人国家机关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5、辰溪县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证明原件及合同书,证明聘请被告人为临时工作人员的事实;
6、票证专管员岗位责任制,证明被告人岗位职责的事实。
7、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依法收取矿产资源费的事实;辰溪县关于非煤矿产资源税费统一征收的补充规定,证明征收资源费标准的事实;
8、非煤票据情况汇总表、收入入库情况统计表、非煤票据领用及登记表、入非税专户情况表、移交明细表、购领缴讫证统计表、购领收票据分布登记薄、各站非煤矿石领、销、存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移交、购领票证,发放销售票证,上缴非税收等情况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的记事本,证明被告人虚增票证库存数的事实;
11、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造成公款406 391元使用权被转移的事实;
12、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证明挪用资金经过、金额及挪用资金的用途等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