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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辩护词
谋取个人利益,依据相关立法解释精神,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属定性错误。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与客体不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挪用资金或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行为上是完全相同的。关于何谓“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界定为以下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对法律进行逻辑解释的原理,这一规定精神同样适用于对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这一立法精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出于南京公司长期融资的考虑,应蚌埠农行副行长孟建华的要求个人决定将广厦(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100万元资金借给李典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不属于立法解释中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从资金的周转流程看,100万元是上诉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系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李典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
1、从支付过程看,该100万元是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郑永利名义借出。第一,该款借出由郑永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支付100万元的本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为“南京公司”而非“郑永利”。第二,收取本票单位出具的收据亦写明“今收到广厦(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票一张,号码为93822,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收据由南京公司财务部门收取保管。第三,南京公司将借出的这笔款项记入了公司往来账,在南京公司账簿,该款记载为与启东市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经营部往来账,表现为南京公司对该单位的应收款。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是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安排财务部门以单位名义将款借出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这一事实有南京公司账簿、本票及本票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从收款过程看,该100万元被汇至单位账户而未支付李典个人。根据孟建华的安排,该款经许玲的启东市恒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经营部转入李典任法定代表人的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账户,而不是付给了李典个人,资金到账后李典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该款从单位账户取出自用。
3、从资金使用看,实际用款人为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李典个人。李典、戴玲证言及银行转帐凭证显示,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到100万元后,于2005年6月30日以该公司名义用支票将此款支付安徽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商铺。李典是自然人,同时又具有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囿于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有时存在交叉重合,对于此款的使用人究竟是李典个人还是其所在的公司,不能仅以口头表述为准,而应尊重实际用款的客观事实。该款的收款人及用款人均为合肥宏大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是用于经营的商铺而不是个人消费的住宅,且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证明尚未办理购房手续,不能证明购房者系李典个人。
上述资金周转过程表明,该款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贷,既不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
出,也不是借给李典个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二)从借据形式上看,孟建华为上诉人出具的600万元借条不包含从南京公司借出的100万元,此借据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的依据
1、郑永利让孟建华出具借条是在自己未借出款项时同意个人借款的承诺,并不反映真实的借款关系。蚌埠农行副行长孟建华最初提出帮朋友向上诉人个人借款购买商铺,上诉人为使孟建华满意以利于公司今后的融资工作,答应了其要求,同意个人向其借款,并通过亲朋筹集资金。因孟建华一再催促,在上诉人尚未筹足亦未实际借出款项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6日让孟建华出具了总额为600万元的两张借据,这两张借据实质上反映的是上诉人对个人同意借款的承诺,因当时借款事实尚未发生,这一借据并未客观反映借贷关系。此后,上诉人个人筹集400万元借出,但未让孟建华修改借据,这一借据所反映的是郑永利个人与他人之间所承诺的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