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滥用职权罪 >
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及追诉时效的确认(3)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w 日期:10-08-18
3、造成本案潜在损失(可能性)最直接原因在于漳浦支行的违规放贷。
本案中城镇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人的身份证明均由受托方漳浦支行审查办理。办理贷款合同、抵押担保手续以及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取款这些义务和责任应由漳浦支行承担。而本案贷款除陈佳瑞由其本人在贷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外,其他名义上借款人均没有签订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由陈佳瑞代签,明显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漳浦支行应承担主要过错。即使12笔贷款无法追回,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受托方漳浦支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属一果多因,两被告人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案所谓的“损失”(潜在损失)的原因之一,但直接原因是漳浦支行违法放贷,该“损失”与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更主要的是漳浦支行的违规放贷所造成的。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危害结果直至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未偿还才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六条(二)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本案追诉时效应从2003年9-10月贷款期满后才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日期,“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法条明确告诉我们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于2000年9至10月间,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应为2000年的9至10月间,而本案犯罪所触犯的刑法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其追诉期限应为5年,公诉机关直至2008年初才予以立案追诉,明显超过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许亚丁、罗建坤的违规审批城镇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滥用职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至今尚未发生或者说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使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第一种观点计算追诉时效。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滥用职权罪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