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欧阳静律师

律师档案

欧阳静_律师照片

欧阳静律师

解决问题总数: 1069

认证

VIP

免费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贵州 - 黔西南州

手  机:15186422186

电  话:0859-3121866

(电话咨询免费,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执业证号:15223200511672232 查看

执业机构: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C座11-12—13楼

常用法规更多>>

律师文集更多>>

成功案例更多>>

法规检索

律师文集

斡旋受贿罪之职务要件浅析

作者:欧阳静  时间:2012-03-31  浏览量 6  评论 0     

 

­斡旋受贿罪之职务要件浅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是关于斡旋受贿罪或间受贿罪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斡旋受贿罪职务要件的把握是一个难点,笔者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首先,试想一下,法律为什么不直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呢?而强调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说都具有各自的职权职责,所从事的工作都属于公务,(笔者不赞同公务与劳务是相互对应的概念,公务应该与私务相对应,只要是给国家工作,就是从事公务,而可以将给国家以外的如集体或者个人办事视为从事私务。而劳务应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司法解释将公务与劳务视为一对相互对应的概念是不科学的),有了职权也相应具有一定的地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受请托人财物,就会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但刑法仍然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才可能构成斡旋受贿罪,这与职务犯罪的特征之一——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职务的不可收买性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职权或地位,但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与其职权也可以无关,或者及便有关,也只是因其职权而形成了特殊身份,但并没有或不能够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次,斡旋受贿罪对行为人所利用的本人职权或地位有着特殊要求。斡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与受贿罪一样,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职务的不可收买性,这就要求,行为人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手中需有职权,并且,行为人手中的职权是能够为请托人谋取相应的不正当利益的职权,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一定职权,但这一职权并不能为请托人谋取其需要的不正当利益,则行为人的行为便不会侵犯到其手中的职权,行为人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也就不会被侵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便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也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因与自已手中的职权无关,而不具备斡旋受贿罪的客体要件,故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是亲朋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是非法行为,而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基于斡旋受贿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这就要求,行为人手中的职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间应该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因为,如果行为人手中的职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怎么会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呢?这种特定关系应该是基于什么原因而形成的呢?个人认为,这种特定关系应该是基于特定的工作关系而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能产生一定能够预见的、现实的影响,但又不足以控制、支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职权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则可能直接构成受贿罪)。换句话说,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受行为人的利用,则行为人是能够通过自己手中的职权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具体包括这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属于直接的被领导与领导关系,比如县长秘书利用县长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属于利用这种关系。二是行为人的职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存在权力制衡关系,比如县公安局缉毒大队长利用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行为人的职权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存在直接的协调配合关系,比如县地税局局长利用县国税局局长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是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高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并能够间接地影响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比如甲县县长利用乙县公安局长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对“职权”、“地位”、“便利条件”的辩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越高、越特殊,权力就越大,其地位也越高,影响也越大,相应的,便利条件就越多,这种便利条件是职权所辐射出来的,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着的。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便利条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行为人职权所辐射出来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便利条件需要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联系起来认识,而不能孤立起来看待,如果孤立的看待,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因其特殊身份而具有一定的便利条件。如前所述,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应该是存在着特定关系的,这里的便利条件就是在这种特定关系下形成的。这种便利条件,是行为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同时也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接受行为人利用的原因,因为在这种便利条件下,行为人基于职权是可以影响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
  第四,基于本人职权或地位而具有的特殊身份不等同于因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普通人而言,有其特殊身份,而职权越大,其地位也越高,身份就更特殊。实践中很容易将行为人基于其所具有的职权而形成的特殊身份理解成是斡旋受贿罪的便利条件。基于特殊身份在现实生活中的确会给人们带来很多的便利,但这种便利并不是斡旋受贿罪所要求的“便利条件”。特殊身份是基于本人职权或地位而当然形成的,不需要考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由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必须结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体现也来。实际上,有特殊身份的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基于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这种情况,关键要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否比行为人的职权小,或者说职务要低,并且行为人的职权能否间接的影响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果不能间接影响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不应该构成斡旋受贿罪。
  最后,对一个具体案例作一分析:甲是某地区一个县政法委副书记,乙是该地区另一个县公安局缉毒大队队长,甲乙二人是大学同学,丙因涉嫌贩毒被乙所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丁是丙妻,丙丁与甲是亲戚。丁为了解救丙,送6万元给甲,请甲帮忙,甲收受6万元后找到乙让其放过丙,乙表面敷衍,依法侦查,最后丙被判处死刑。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其他要件甲的行为都是具备的,关键看甲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甲是一个县政法委副书记,乙是另一个县公安局缉毒大队长,甲的县政法委副书记这一职权与乙的缉毒大队长的职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呢,首先从各自所属的两个部门来看,县政法委是党的机关,负责领导、协调本县的政法工作,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本县的社会治安,受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应该说,两部门是各自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履行各自的职责,不存在什么关系。其次,甲的政法委副书记职权能否影响到乙的职务行为呢?虽然甲的级别比乙的级别要高,但甲的职权并不能对乙的职务行为造成什么影响,乙也不会担心如不按甲的意思办事,甲会利用其职权对自己不利,因为甲的职权还不足以对乙构成某种威胁。在这样的情况下,甲找到乙让其放过丙,乙是可以完全不予理会的。所以在该案中,甲让乙放过丙,为丙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职权实际上并没有关系。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