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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车私用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看贪官之“铁布

    为解决“公车私用”问题而大张旗鼓地进行的“车改”已经几十年了,但是“公车私用”问题不但没有解决,而且愈演愈烈,为什么?关键在于国家推行的“车改”是真改还是假改!如果是真改,就应当让普通民众成为“公车私用”的直接监督者。办法是,让交管部门在车牌号的设置上“公私分明”:在公车的牌照上加个“公”字,这对交警部门来说,不过是举手之劳,为什么“不”呢?因为如果在车牌上“公私分明”了,那么在学校门前、酒楼等娱乐场所和旅游景点停车场上的公车,就会让百姓们一目了然。再加上“举报有奖”规定,“公车私用”者岂不成为“过街老鼠”?!

    再说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规定是这样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贪官们收受贿赂后不给办事的,仍然还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还是不构成犯罪。更有典型的案例说明,“明智”贪官的受贿犯罪是很“安全”的:李某等到20户居民在县城购地联建住宅,提请规划局审批后,请吃送礼物等已花费不少,时间一年、二年过去了,左邻右舍的联建房早已一幢幢拔地而起了,可他们的,申请就是批不下来,仍然遥遥无期。直到有一天,规划局长林某向其“透露”因儿子出国留学还差10万元费用后,才恍然大悟。于是,李某便召集全体联建户开会,议定每户再出资5000元合计10万元的专款用于孝敬林大局长,并决定由林某(联建户负责人)、陈某(联建户会计)、张某(联建户出纳)一起去完成“孝敬”任务。于是,李某在周五的晚上打电话给林局长说,准备和陈某、张某一同上六“请教”一下申请联建批文的有关问题。林局长回话称:“请教问题,你一个人来就行了!”。于是,李某等三人便驱车(由张某开车)来到林局长宿舍楼的楼下,会计陈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一信封交给李某上楼去“请教” 林局长(住五楼),而陈某、张某则在车内等候。15分钟后,李某从楼上下来回到车内告诉陈、张二人说,林局长已经收下了。下周一的下午,林局长电话通知李某到规划局拿批文。于是,李某等20户的联建房终于“依法”、“顺利”地建成了。

    一年后,联建户会计陈某因其他犯罪问题被司法机关查获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得到了其余19户联建户证实。于是,规划局长林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拘留和逮捕。但林局长到案后拒不认罪,也就是“零口供”。检察院认为,林某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的情节十分恶劣,应当予以严惩。但林某被提起公诉后,法院以林某构成受贿罪的“合理怀疑”——即行贿人李某在上楼行贿过程中有可能没有将该10万元行贿款交予林局长,而是私下隐匿侵吞的“合理怀疑”没有被“有效排除”,判决:“检察机关指控林XX受贿犯罪的事实还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之后,林某以被非法羁押为由依法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于是,检察院按照《国家赔偿法》向林某支付了赔偿款2万多元。同时,受“无罪判决一票否决权”考评规定的影响,检察院被取消当年的所有“评先评优”资格。

    上述案例说明,只要受贿人在一对一的受贿现场不被监控,不接受存折或银行转帖等有可能留下“书证”痕迹的贿款,且案发后拒不认罪,就能安然无恙。

    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并不是世界各国的贪官都有林局长这样的好运。例如,美国的联邦调查局可以依法对涉嫌犯罪的政府官员实行“钓鱼式执法”——即联邦调查局的特工可以化装成“开发商”等各种身份向涉嫌犯罪的政府官员行贿,并利用高科技的间谍工具对现场进行秘密的录音录像以作证据使用,一旦该贪官经不起诱惑收下了其贿赂款,便立即“当场拿下”。虽然美国的这种“钓鱼式执法”只能限定于政务官而不能适用于一般公民。但仅此一项,我们的林局长之流如果在美国当官的话,“牢狱之灾”肯定是难免的了。

    当然,咱们中国是讲究“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各级领导都高度重视对于人权的保护。因此,“钓鱼式执法”是法律所绝对禁止的。一旦有人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可以对贪官实行“钓鱼式执法”的议案时,马上就有一大批才高八斗的法律“砖家”和精英“叫兽”们给予义正词严的驳斥:社会主义法制代表着人类先进法制的发展方向,岂能与腐朽没落的资本主义法制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