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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贪污罪因具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双重特点,加上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智能化、隐蔽性,以及刑法规定的模糊等原因,长期以来,对于贪污罪的认定,往往遇到不少问题和存在着争议。

文章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过程,来阐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不同时期构成贪污罪主体的情况,从而进一步论证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标准不能简单地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这一外在身份来判断,而应当从该人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来判断。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法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就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村党支部成员应属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其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和其他村委会组织人员一样要看其是否协助政府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能。

贪污罪既然也是一种典型的占有财产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说是成立贪污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文章论述了非法占有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同时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

行为人在对贪污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往往在赃款的去向上大做文章,辩称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从而否认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案件难以准确定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本文提出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赃款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对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集中在不同身份者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上,而由于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犯的数额问题对贪污罪的定罪和量刑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文章针对共同贪污罪的概念、特征以及通过对不同身份者共同贪污定罪的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观点进行探讨,提出对这类共同犯罪的定性应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区别不同的情况予以对待,共同犯罪人以其所参与贪污犯罪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