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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交通肇事罪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本案上诉人A妻子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实属过重,对于过失犯罪且只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上诉人来说,判处两年实刑只会增加上诉人对社会的抵触情绪,对于上诉人的改造是不利的,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恳请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以下理由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一、一审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合法。

1、上诉人A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于同等责任。

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B生前系M市铁路法院的助理审判员,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不幸遇难深感自责。但客观地讲,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于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南京市绕城高速与沪宁高速交叉口,当上诉人驾车转向驶入沪宁高速时,才发现前面发生了堵车,受害人乘坐的车就在上诉人前面大概十多远米的地方停着,上诉人当时的车速不高(司机都知道转弯时为避免侧翻不能高速),只有30千米每小时,但因为当时两车的距离已经比较近了,上诉人担心与前面的车发生追尾,就猛打方向驶向紧急停车道(如果当时被告的车速很高这样猛打方向肯定会发生侧翻),当上诉人的车驶至离前面的车仅两三米远的时候,受害人突然从前面的车里下车并站在了紧急停车道上,上诉人根本来不及反应!从生理学上说,这根本就超出了一般人的反应时间!

据此,受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至少存在两方面明显的过错。第一、受害人应当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后方车辆减速并依次停车;第二、受害人不应当在高速公路上随便下车,至少在下车前应当观察后方来车情况,确认没有危险后方能下车并迅速移至路肩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大队所做出的责任划分显然有失公正!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于同等责任。

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大队做出的宁公交认字[2009]第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答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上述立法机关的解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效力处于待定中,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应对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改变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作出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沪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非常明显的错误认定,不能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一审对上诉人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这对于过失犯罪且具有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上诉人来说是不公正的。

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这一点已被一审所认定。

2、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本案中,上诉人在向办案人员供述事件经过时能做到实事求是,从不推脱自己的责任,可以说认罪态度非常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

3、上诉人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就本案来讲,其实对于上诉人来说此次事故也是飞来横祸,本身上诉人由于是贷款买的车,买车的贷款还没还清(如今,一个妇女领着两个年幼的孩子,日子也是举步维艰,恳请法官到上诉人家实际了解情况)!即使在这种境况下,上诉人仍嘱咐家人举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因此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