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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8万元共同犯罪从犯自首情节缓刑刑事判决书
贪污罪8万元共同犯罪从犯自首情节缓刑刑事判决书
2011-09-07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敦璧,男,1931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住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二区13号楼301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贾德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敦璧犯贪污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敦璧及其辩护人贾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0年至2001年被告人肖敦璧在受聘担任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受原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袁俊生、汪红卫(均已判刑)等人指使,采取制作虚假任务单的方法,从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套取人民币80余万元,以兑现“承包奖励协议”名义私分并据为已有,被告人肖敦璧分得人民币8万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敦璧的供述,证人袁俊生、汪红卫、王和燕、王茹勤、尹本旺、王磊、张英军、杨茂生、翟凤妹、刘彩凤、徐丽娟、张孟先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敦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敦璧对上述以虚假用工单、任务单参与套取单位现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主动向丰台区纪委交待问题的;自己曾多次拒绝做假任务单,与袁俊生、汪红卫等人没有共谋。被告人肖敦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肖敦璧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不知假任务单的用途,肖敦璧领取的是应得的奖金,故不构成贪污罪;且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
1993年至2001年,被告人肖敦璧在担任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期间,受原北京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袁俊生、汪红卫(均已判刑)等人指使,以兑现各种奖励为名,采取制作虚假用工单、任务单,并使用上述单据平帐的方法,从本单位套取现金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敦璧分得人民币78
000元。后被告人肖敦璧主动向北京市丰台区纪律检察委员会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俊生的证言,主要证实上述以假任务单套取现金私分的事实经过。根据袁俊生的证言:用假任务单套取现金是由袁俊生决定这么做的,是由其开的头。1990年汪红卫、王茹勤、肖敦璧任卢建公司副经理以后,袁俊生跟他们说过用假任务单分钱的事。之后再做任务单就不用再由袁俊生说了,汪红卫、王茹勤、肖敦壁就具体办了。
2、证人汪红卫的证言,主要证实上述以假任务单套取现金私分的事实经过。根据汪红卫的证言:在汪红卫任卢建公司副经理以后,袁俊生跟汪红卫说过让肖敦壁做假任务单从帐上支取现金给几个正、副经理分钱的事。之后,每次再分钱就不用袁俊生定具体钱数了,由汪红卫和王茹勤等人具体办了。
3、证人王茹勤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任卢建公司财务副经理后,袁俊生让其找肖敦璧做假任务单,从帐上套出钱正、副经理分。之后再从账上提钱发奖金就不用袁俊生说了,其就和汪红卫商量后,由肖敦璧根据其定的奖金数反算出虚构的任务数制作假任务单,然后将假任务单交给劳资员做工资单,再从财务领出钱分给现任的正、副经理。
4、证人尹本旺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在1993年至2001年期间,明知是以假任务单套取的现金仍然领取,并听肖敦璧、王茹勤说过,这些钱只有几个经理才有。
5、证人翟凤妹(卢建公司劳资员)的证言,证实其92年到卢建公司以后,以任务单做过工资单。
6、证人徐丽娟(卢建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王茹勤、肖敦璧均在其处以任务单的形式领过钱。
7、书证王茹勤做的假用工单、翟凤妹提供的肖敦壁做的假任务单、王磊提供的假任务单;王茹勤、王磊提供的分钱签字单据,主要证实上述以采取制作虚假用工单及任务单,并使用上述假单据平帐的方法,从本单位套取现金的事实。
8、假任务单分钱明细表,证实自1993年至2001年,使用假任务单套取现金的数额为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肖敦璧分得人民币78
000元。
9、卢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卢建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0、北京市丰台区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敦璧具有自首情节。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因上述事实,袁俊生、汪红卫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敦璧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参与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敦璧犯贪污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肖敦璧自1990至1992以虚假用工单、任务单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肖敦璧关于自己未与袁俊生、汪红卫等人共谋,被告人肖敦璧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敦璧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不知假任务单的用途,肖敦璧领取的是应得的奖金,故不构成贪污罪;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敦璧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主动向丰台区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敦璧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敦璧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肖敦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敦璧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敦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贪污罪立案标准、贪污罪量刑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敦璧犯贪污罪,判处拘投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敦璧的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 江 峰
人民陪审员 田 铮
人民陪审员 吴 国 洋
二0 0 六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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