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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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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罪名渊源】

  玩忽职守罪是原刑法本来就有的犯罪,新刑法将它沿用了下来。但是,新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同旧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却有一定的差别。这表现在犯罪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和刑罚的设置上。一是新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大大限制了其包含的内容,将原刑法玩忽职守罪中的许多行为单独分离了出来,并根据其主体的特殊性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从而较严格地界定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范围。二是主观方面规定的变化。新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失,故意不够成此罪。三是玩忽职守罪的处罚方面变化较大。

  滥用职权罪是新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一项新罪,原刑法虽然也涉及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却未将它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加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心转移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人们的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物质上的富裕成了许多人的目标,于是出现了许多为获金钱不择手段的丑恶现象。这种丑恶的风气也同时腐蚀着国家机关,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官职大小,职务高低将手中掌握的有限的权利加以无限的发挥,以至于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现象屡出不穷。仅仅是见诸报端的便有凭借职权无故扣押没收款物或者营业执照;滥用审批权;滥罚无辜;滥用权利公报私仇等等不一而就,尚未暴光的更是不计其数。如此种种的腐败现象严重地危害着国家,侵蚀着社会的机体。国家和政府曾为此召开过许多会议,采取了许多举措,大规模的掀起了反腐倡廉的活动。可是收效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毕竟很有限。究其原委,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刑事法规,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加以有力约束和有效处罚,以至出现滥用职权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时不能依法制裁。鉴于这种法律的空白,新刑法专门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关于新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不同看法,《罪名规定》不认为是独立罪名,《罪名规定》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理论界也有争议。有的认为,该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规定"。"由于徇私舞弊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又是出于徇私,因此处罚上要比单纯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重①。"有的认为,该款规定的是"徇私舞弊滥用罪","考虑到各类各种国家机关都有可能存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新刑法在增设滥用职权罪、完善玩忽职守罪立法内容的同时,并增设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②"。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看法,因此,以下根据《罪名规定》来阐释新刑法第397条。

  【罪名解释】

  一、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遵纪守法,违反各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与义务,致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遭到重大影响与破坏,给国家、社会、人民群众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与义务,或者疏忽大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与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客观方面应具备下列要素:①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认真,表现为与自己的职责要求相背离的行为。违背职责性是玩忽职守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否违背职责要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判断依据。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归结起来却不外乎两种表现形式: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一定行为,表现为犯罪上的不作为。而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而是主观随意胡乱行事。②玩忽职守须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后果即为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人身方面的,如致死致伤,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其他非物质性损失,如巨大的国际国内上的坏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玩忽职守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出现时,才可以作为犯罪加以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的司法解释,损失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就认为是重大损失,第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第二,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的;第三,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的,如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③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有合乎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3、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