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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浙江台州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有期徒刑刑事判决书
2011-09-19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春生,又名肖三观、肖子龙,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大专文化,业务员,家住于(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7年6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生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肖春生利用担任台州市金天百货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台州市三区内销售卫生用品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多次挪用货款用于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104253.48元。期间,陆续交还21740元,至案发时止,尚挪用货款8251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春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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