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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分析
    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不构成贪污罪
    作者 孟子君律师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目前我国刑法确定的贪污罪主体主要有三类:
    一、 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可以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中,关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即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管理国家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它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扶、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3、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纪要》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案例:被告人刘某,是一个个体司机,03年期间在一国营面粉厂当了临时工,负责为面粉厂销售科拉运成品面粉。期间,刘自己也帮助面粉厂销售,从面粉厂库房先赊账拉运出面粉,再销售到各个粮油销售店。因为是买方市场,所以,不是每次都能够及时收回面粉货款。一些粮店没有给刘现金的,就出具了欠条。刘把已经收到的面粉款及时交到面粉厂财务,没有收到款的,自己经常去粮店督促还款。04年面粉厂因为效益不好,进行破产清算。期间清算组查实刘某在财务账上累计欠款18万多元,于是向刘某讨要,刘便把各粮店的欠条交给厂清算组,并几次协助清算组成员去粮店追债。后因没有追后欠款,清算组让刘个人还款,刘拒绝。于是,清算组举报刘系受单位委托的销售人员,涉嫌贪污面粉销售款。当年8月,经当地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将刘某逮捕。10月检察院以刘某涉嫌贪污18万余元,起诉至当地法院。
    接受刘某亲属的委托后,我去法院调取和复制了全部证据材料。经过认真审核,我发现,该案明显应该是属于一件民事纠纷。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刘某的身份是受国营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刘某只是一个临时工,其代为销售面粉的个人行为,没有受到委托,证据材料中也没有面粉厂对刘某的任何任命或委托材料。刘某之所以能够赊账从面粉厂拉运出如此多的面粉,是因为作为司机的原因,与库房保管和财务人员熟悉。他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销售款的行为。对照前述关于贪污罪的主体构成条件,刘某没有一项与之相符。因此,辩护人认为其贪污罪的主体不适格。
    因为属于个人代销行为,其中产生的债务关系,应该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特别是在清算组成员找刘某讨要欠款时,刘把各粮店的欠条都移交给了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去收账,已经完成了债权转移手续。对于没有收回的欠款,清算组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各粮店的正常法律途径,来实现债权。
    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本人利用公诉方的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我的前述辩论观点。庭审结束后,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认定刘某贪污罪主体资格不适,不构成贪污罪。
    孟子君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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