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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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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平厚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承德市第二起影响巨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陈建民律师参与了本案,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律师成功辩护的案例之一.

  郝平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郝平厚家属委托并征得郝平厚同意,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郝平厚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复制和研究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郝平厚。辩护人深知,本案在承德市有重大影响,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期间一直受到各方面关注。因此作为郝平厚的辩护人,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委托人和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通过阅卷和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郝平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事实不符;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起事实,其中一起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另外两起犯罪情节较轻。下面就本案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郝平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多日来通过认真仔细阅卷,分析各类证据,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并认真聆听和参与了几天来的法庭调查,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郝平厚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

  第一,组织特征:要求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起诉书指控的自2004年至今的近3年来总计46起犯罪事实,每一起都具有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都是临时纠合,目的单一,基本上没有所谓的组织行为。尤为突出的是,40余起犯罪活动,都是不同的成员与他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了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

  起诉书对组织形式的指控,未能举出什么有利的证据,而只能以空泛的、抽象的、政论式的语言来表述,实在难以服人。尤其对我的当事人而言,根本不存在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什么组织上的联系。起诉书在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涉黑的情况下,采取了自行强行认定的方式,把与所谓的组织毫无关系只参与两起犯罪的我的当事人强行拉进了组织之中 。

  第二,经济特征: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的通过犯罪活动或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在本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该组织具有多大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中,只有部分犯罪获取了部分利益,但只是一点蝇头小利,辩护人粗略的统计了一下,在指控的所有涉及财物犯罪中,这个犯罪团伙总计获利9万元左右,以起诉书认定的涉黑人数、涉黑时间等因素计算:涉黑人数为15人,时间为三年,平均每人每年获利2000元,每月约为166、6元,但是这些钱实际上并非全部由所谓的涉黑成员所获取,也就是说每人每月连166元也得不到,而承德市近几年的最低生活标准为每人每月450元至500元!这就是所谓具有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状况!因此,立法解释中的经济特征本案根本就不具备。

  第三,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而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在实践中又确实难以把握,本案中,起诉书罗列了强奸、盗窃、伤害、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事实,但是所有的指控,都难以认定是有组织的,而恰恰相反的是,所有的违法犯罪都是临时纠集,同时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招摇撞骗等19起犯罪指控,都是针对张洪先夫妇,其针对一人的犯罪起数在整个所有犯罪中的比例占到了41.3%。可以说张洪先夫妇深受其害,同时在全部涉及财物犯罪的9万元中就有张夫妇的55000元左右,占全部财物的61%。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些案件的堆砌,一是不足以证实本案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二是大比例的违法犯罪针对的只是一个人,绝大多数的获取财物途径也是针对一个人,而并没有更多的欺压残害群众,三是这些所谓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我的当事人只参与了其中不包括张洪先夫妇的两起。

  第四,区域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上述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但是,本案中起诉书的指控在这方面证据严重欠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控制了一定的区域,还是控制了一定的行业,起诉书中又没有任何具体的描述,只是一句“称霸一方”就予以了高度概括,让人实在无所适从。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称霸了哪一方?哪一区域、哪一行业?又如何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当然,辩护人并不否定该犯罪团伙在社会上的为非作歹给社会安定带来了教为严重的影响,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但是它与黑社会的区域非法控制特征还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指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为一个犯罪集团进行的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而不是每一起违法犯罪或每一个被告本人。辩护人认为本案有重大影响是因为本案被追究的人数众多,社会关注程度高,而非案件事实对社会有重大影响,而本案所谓的非法控制,既够不上一定的区域,也够不上一定的行业,起诉书指控的每一起违法犯罪,相对社会而言,它都是孤立的,也是千差万别的,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实难认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特征。起诉书的指控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违背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郝平厚的行为均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被告人郝平厚也没有丝毫的牵扯。

  要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一点是要看其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有无组织上的关联,纵观本案,对于郝平厚的指控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明显不存在组织上的关联。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被告郝平厚在本案中具有突出的特异性表现:

  这个表现首先体现在郝平厚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参加任何黑社会组织来谋求经济利益,这是郝平厚与其他被指控的所有犯罪成员的明显区别,并且事实上郝平厚也是长期在单位按时上班,而不是长期和其他被告人混在一起或说勾结在一起,更没有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特异性表现为在所有被指控为黑社会成员中,郝平厚是仅有的只参与一种违法犯罪而且只参与两到三次的两个人之一。同时也是仅参与一种犯罪未被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认定为参加黑社会而却被起诉书指控为参加黑社会的两个人之一。

  既然是特异性表现,比如有它特定的内涵和原因,也比如要区别于他人而对待,无论从认定事实上,还是处罚原则上都应该多所体现。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除敲诈勒索罪的两起犯罪外,都与我的当事人无丝毫的关系,可以想见,被起诉书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却在被认定的多种40多起犯罪中只参加过一种两起,是不是显得有些牵强。如果郝平厚属于黑社会的成员,那么在这个案件中与他同样参加过一两起、两三起敲诈勒索或诈骗等犯罪的还大有人在,今天这个犯罪团伙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就不会是这10几个,而应该是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组织,却又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来认定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事实,这难合情理。很显然,如果不把包括被告郝平厚在内的几个被告强加进来,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不符合黑社会人数上的下限规定,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缺少了重要的砝码。

  第三,郝平厚究竟在这个黑社会组织中是一个什么地位?我们不妨从起诉书的认定上加以分析,起诉书的认定是,高健自2001年11月因组织“泽西帮”被劳动教养一年后开始谋划重组“泽西帮”,尔后开始进行多种犯罪活动,起诉书认定了46起,而郝平厚与高健通过他人认识是在2005年末,在整个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郝平厚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班,从未间断,该组织的一切活动,他既不知晓,也未参与,而起诉书认定的所有的敲诈勒索犯罪,绝大部分又都发生在2005年以前。这怎么能说明郝平厚是在参加黑社会组织?又怎么能证实黑社会组织纠集吸收了郝平厚的参加?

  第四,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与郝平厚是什么关系?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郝平厚是这个组织的成员,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事实究竟如何呢?上述已经说明了所有违法犯罪除两起敲诈勒索外与郝平厚没有任何关联,郝平厚有工作单位稳定的收入来源,不需要参加任何黑社会组织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郝平厚多年来一直在自己的单位上班,而不是长期和其他被告人混在一起,更没有从所谓的黑社组织中获取任何利益。而所谓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非就是郝平厚与高健通过他人认识,出于朋友意气,帮他人实施了两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因此,该所谓的黑社会组织与郝之间没有任何所谓组织上的关系。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郝平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因该所谓组织本身根本够不上所谓的黑社会性质,郝平厚也没有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所以,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认定郝平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三起犯罪,其中一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另外两起郝平厚犯罪情节轻微。

  一,没有证据证明郝平厚参与了动感大卖场的敲诈勒索犯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郝平厚与其他被告一起参与了动感大卖场的敲诈勒索犯罪,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实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反而根据卷宗内的主要证据,完全可以说明参与此次犯罪的不是郝平厚,而是他人。

  根据高健的供述:见2卷535页:“输完液,我们就拿着钱到铁路小吃吃的饭,在饭桌上分的钱,分给刘海江500块,李东利500块,老狼500块,我分400块,其他人有100的有50的”;

  潘振华(老狼)供述:见2卷544页:问郝平厚去了吗,他答:记不清了,除了刘海江外,另一个不是郝平厚,就是李东利,加上刘海江两个人都分了500元钱。

  潘振华的供述说明当时分钱除刘海江外,不是郝平厚就是李东利也分了500元,而高健的供述恰恰与潘振华的供述相吻合,是分给了李东利和刘海江各500元,而不是郝平厚。

  同时,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参与此次犯罪的所有9名被告中,除高健和冯利军曾说过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之外,其他7名被告均没有提到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而同时对于都有谁参与了此次犯罪,7名被告基本上都说得非常清楚,为此,可以充分说明,郝平厚并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换句话说,指控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按高健和冯利军所言,即使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也是在众被告人实施犯罪终了时,郝平厚才赶到的现场,见2卷536页高健供述:“我们二三十人与动感大卖场的负责人已经谈好了赔偿金额,已经快要给钱了,郝平厚领着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到的附属医院”。就是说,按照郝平厚到了犯罪现场的证据认定,也是在其他被告人已经实施完犯罪的时候,郝平厚才到的现场,因此据此也不能认定郝平厚参与了此次犯罪。

  二,认定郝平厚参与另外两起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这两起犯罪,郝平厚只是参与起哄助威,所起作用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

  在永兴大厦电熨斗一案中,郝平厚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具体实施犯罪,而只是在旁边站脚助威,明显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在与冀H-00851车主碰瓷一案中,郝平厚同样未参与犯罪预谋,而只是碰瓷行为完成之后,双方已经开始就赔偿问题争议时,才到的现场。在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郝平厚虽然直接参与了与对方的谈判,但是绝非因为郝平厚要在此次犯罪中冲锋陷阵,在高健一伙几十人甚至有说上百人备械与对方对峙过程中,正是由于郝平厚与对方认识,而采取了和谈的方式,从相当程度上避免了大规模的流血冲突,从而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高健在1卷470页供述也能充分说明郝平厚对此事的态度:“郝平厚和对方找来的一个叫老虎的人认识,两个人单独谈如何解决此事,最后,郝平厚过来和我说,“行了,人撤吧都解决完了”,我问对方给了多少钱,郝平厚说给了两千元,我说来这么多人怎么分呀,郝平厚说这已经挺有面了”。

  为此,可以看出,在郝平厚参与的仅有的两起犯罪过程中,郝平厚的犯罪情节显然轻微,在犯罪的策划和实施过程中属于从犯。

  第三部分,关于郝平厚的罪责。

  一,郝平厚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不应认定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观点在先已有论及,不再赘述。

  二,郝平厚在所参与的两起犯罪中,明显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郝平厚有固定的工作,并且在平时的工作中一直能够遵纪守法,平时未有过任何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因此,辩护人肯请合议庭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角度出发,给郝平厚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回到社会,在其工作岗位上,发奋努力,重新做人!谢谢!

  辩护人:德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