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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强奸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志先,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黄桷岩村渡槽组。因涉嫌犯嫌强奸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先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 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先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携女出走,谭志先对此心怀不满归咎于姨姐王XX的挑拨,决意报复。2004年11月26日23时许,谭志先乘王熟睡之机,窜入王XX的卧室,用手卡住王XX的脖子,威胁说:“今晚要你的狗命。”并殴打王XX致其不能反抗,强行脱掉王XX所穿衣裤,将其奸淫。嗣后,谭志先下楼找绳子要捆王XX,王XX趁机离开现场时被摔成腰椎骨折。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祥顺、徐龙梅、谭社会、谭道生、朱乾云、王朝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其拍照;刑事科学鉴定书及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检查记录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 认为被告人谭志先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 谭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强行与其姨姐王XX发生性行为予以否认。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卡王XX的脖子及对王XX相威胁,下楼找绳子捆王XX之事实属实,但其行为是王XX与他自愿发生性行为之后,因小孩及粮食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所实施的行为。(2)、他同王XX有长达三年的通奸行为。(3)被害人王XX陈述他拿起一条黑色裙子擦拭精液之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志先与其妻汪德珍因感情不和,汪德珍外出打工,谭志先将女儿寄养于姨姐王XX家后也外出打工(王XX与汪德珍系同母异父姐妹)。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谭志先因得知小孩被妻带走而回家,当晚住于王XX家,次日离开王家时威胁王XX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并又到内兄王朝发家滋事发生吵架,且扬言要杀内兄全家。谭志先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先荣担心谭志先因小孩被妻带走之事回家情绪反常找王XX滋事报复,即托谭祥绪等人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王XX遂到姐夫江诗鲜家躲了几天。同月26日王XX回家,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志先窜入王XX家,采用卡脖子、拉断胸罩等手段王XX实施了奸淫,后用一条黑色白花的裙子擦拭精液。谭志先下楼找绳子准备捆王XX时,王XX趁机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摔伤后爬到同院子谭祥顺家的厕所躲起来。次日早上五、六点多钟,王XX先后分别向同组的谭祥顺与徐龙梅陈述谭志先强奸了她、还要杀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王XX报案及陈述证实:她的妹与妹夫谭志先夫妻关系不好外出打工后,他们的女儿寄养于她家。后因妹先回来将女儿带走,谭志先也于2005年11月20日从外地回来,当晚住她家,第二天谭离开时威胁她要将其女找回来,否则与她生事。她因怕谭志先报复就到外躲了几天,2005年11月26日回家的晚上,谭志先入室用手卡她的脖子,用大腿顶腹部及下身,强行脱掉她的棉毛裤及内裤

,扯断其胸罩带,将她奸淫,用的一条黑色裙子擦精液之后,趁谭志先下楼拿绳子捆她时,她离开现场从阳台上跳下楼爬到同院谭祥顺家的厕所躲藏,第二天一早先后向谭祥顺、徐龙梅陈述他不仅被谭志先强奸了,谭还要杀她,并请他们将此事转告女婿朱乾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黎昌发(系被告人谭志先姐夫)证实:谭志先回家是为其小孩被妻带走的,回来后情绪反常,于是叫谭祥绪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

  2、证人谭祥绪证实:谭志先的姐夫黎昌发及弟谭先荣叫他转告王XX,谭志先可能要报复王XX,并叫王XX出去躲几天。

  3、证人朱乾红(系被害人王XX女婿)证实:谭先荣告诉他“谭志先情绪不好并杨言把王XX整得家破人亡,叫转告王XX出去躲几天”。然后到西沱将其情况给王XX讲了,于是王XX到江诗鲜家躲起来。

  4、证人江诗鲜(系王XX姐夫)证实:王XX说,谭志先回来找她要人,并杨言不交人要对她家斩草除根,并且是谭志先姐夫打的招呼怕出事叫她躲几天。

  5、证人周小召证实 :谭志先找王XX要人,怕报复,于是王XX就出去躲几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