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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认定的几点思考(2)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 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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