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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硫酸死刑案二审辩护意见

成都硫酸死刑案 二审辩护意见 (2011-09-27 17:06:37)

标签: 杂谈

二 审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上诉人董XX的委托,指派我所颜诗树、罗文方律师作为刑事上诉人董XX的辩护人,为董XX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刑事辩护。结合本案的所有材料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作出以下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我国刑法慎用死刑的基本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XX之前在单位工作积极,在社会上没有吃喝嫖赌、打砸抢烧、无恶不作等违法犯罪行为或不良记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也没有数罪并罚的情形,更不属于累犯,其行为并非罪大恶极。因此对上诉人没有从重处罚、顶格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被抓获后积极向公安机关坦白,在一审法庭上也认罪服法,其一直强调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且愿意出狱后照顾被害人一辈子,并让其姐姐可马上把被害人带回予以照顾。虽然上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没有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但也没有从重处罚、顶格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判处死刑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慎用死刑的基本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2、感情纠纷的原因,伤害过程的细节有诸多疑问,认定“手段特别残忍”依据不足,请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慎重核实,准确定性,依法判决。

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董XX伤害张XX是发生感情纠纷。但是双方感情纠纷的一些细节,引发感情纠纷的一些前因后果和事发前的8月28日上午10时双方同样在成都九龙广场五楼消防通道口协商整整两个多小时(丁XX证言)的内容以及事发当天双方在消防通道口协商、争吵十多分钟的具体内容(如上诉人供述“你把骗我的钱还给我”、“晚上有男的给她打电话”、“双方恋爱期间一男子到女方居住地与上诉人发生抓扯”等)侦查机关和一审法院并没有予以查证核实,该细节、原因和事发前争吵内容有可能确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有无过错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如果没有慎重、详细、准确核实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的原因以及女方是否存在过错而仓促作出死刑判决,有可能给上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侦查机关对此有必要进行全面侦查,人民法院对此有必要进行慎重、准确核实。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14页第二段说“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与董XX恋爱期间仍与与他人交往,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辩护人需要明确的是,辩护律师没有权力调取、查询被害人的通话记录,也没有办法询问被害人,更无法知晓与被害人经常交往的相关人员。这些事实的查证恰恰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前应当予以核实的。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供述的伤害过程与公诉人的指控出入较大,该伤害过程实际上只有上诉人和被害人清楚,目前还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亲自看到。伤害过程直接决定行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行为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用硫酸伤害他人应该是行为的性质恶劣且上诉人伤害行为过程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但不能说造成一、二级伤残就可以推断手段特别残忍,也不能说若造成八、九级伤残就推断手段不特别残忍。同样一个伤害行为有可能不会给他人造成伤害或造成比较轻微的伤害,也有可能会造成他人重伤或置他人于死地。但是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不能一概而论认定或推断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况且上诉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过程只有三五秒钟,并没有长时间的、反复的、持续的行为和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折磨和伤害,所以公诉人指控“手段特别残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手段特别残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和上诉人进行仔细、慎重核实查证,以查清伤害行为过程的真实情况。否则,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基本原则进行认定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一审法院顶格处罚、从重判决上诉人死刑,显然偏重,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3、一审法院从重死刑判决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害人也会再次造成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