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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法,又称生命刑、极刑。它是从原始社会血腥的以血复仇制度遗留、演变而来的产物,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同时出现的,是人类历史上一个最古老的刑种,是所有刑法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死刑是作为惩罚反对统治阶级的行为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刑罚方法存在的。然而,随着刑罚制度的不断由重刑化向轻刑化转化,死刑也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没落。

最早提出死刑废除的人是托马斯。莫日。他在宗教改革运动的影响下,撰写了《道德论》一书,首次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但这一思想在当时没有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直到十八世纪后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的角度提出废除死刑并首次系统阐述了死刑的弊端以及废除死刑的理由后,才轰然拉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帷幕。从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来看,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趋势,因为它的存在有着极大的不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死刑违反“社会契约”。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是全体国民通过订立契约产生的,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而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只转让了一小部分的权利,而并非转让了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全部权利。所以从刑罚权的角度出发,国家是没有设置和适用死刑的权力的。

第二,死刑为极刑、无缓冲,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之路。刑法的目的应该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悔过自新而复归社会。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使其不再有自醒、自改,重归社会的机会。人头落地不能再生,若发生误判、错杀无辜,则无法挽回。实践表明,无论怎么慎用死刑,错杀仍然难免。

第三,死刑缺乏足够的威慑效果。不可否认,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和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可能选择犯罪。这既是说,刑罚,包括死刑对犯罪人起一定的威吓作用。但是,死刑对于以下的潜在犯罪人不起威慑作用。(1)狂暴犯,或称“亡命徒”。虽然明知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并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2)信仰犯。政治犯罪人和基于宗教信仰而犯罪的人,可能十分清楚其犯罪与死刑之间咫尺之遥的因果关系,但其对理想和信念的确信,早已淹没了对死刑的恐惧。(3)激情犯、情境犯。实施严重犯罪行为,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在一瞬间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可能清醒地权衡得失。(4)抱有侥幸心理的人。侥幸心理降低了死刑的威慑力。尤其是一些身居高位的贪污犯、受贿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不确信自己的行为将使自己丧命。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咨询小组于1968年做出了关于极刑的总结,他们认为,关于凶杀罪,不应当相信极刑能够降低凶杀和凶杀未遂的犯罪率。所有的材料都表明,在凶杀率上升的地方,废除极刑似乎也并不导致这种凶杀率的上升;在凶杀率下降的地方,废除极刑似乎也并未阻碍凶杀率的下降;在凶杀率稳定的地方,极刑的存在与缺乏也似乎未对它产生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讲,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能铲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也不可能遏制犯罪的产生。

第四,死刑是残酷的、不人道的。人道主义是指一切从人的本质出发,强调人的地位,肯定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权力的思想体系。“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而且死刑的执行是残酷的。目前在世界各国存在的斩首、绞刑、枪毙、毒气、电椅、注射等执行方式都不能导致无痛苦的瞬息死亡。要用暴力夺取一个人的生命,非残暴手段是达不到的。虽然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必须承认民众对报应的追求和热烈反应。但是,作为理性的立法者,不单单是简单的将自己的权威去迎合民众的心理,更要负起沉重的责任—引导人们理性的思考,发扬人道的责任。

综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具有绝对的不合理性。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多数国家的刑罚趋向于轻缓。迄今为止,通过宪法或法律宣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8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而对叛国罪或军事罪仍保留死刑的国家有18个,还有一些国家虽然法律规定了死刑条款,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事实上已经不予执行。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除战时外,应当无保留的、尽快的废除死刑。废除死刑是一种趋势,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需要保留死刑,主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