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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辩护词解读(贩卖毒品93)

孙中伟死刑复核辩护词解读(贩卖毒品93)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关于李小宇贩卖毒品一案不应核准死刑的

律师补充意见书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官: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小宇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现就本案补充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你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予以采信。

一、本律师认为李小宇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认同一、二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无罪的意见,但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二、李小宇现在是一位癌症晚期的绝症患者,对其执行死刑是不人道的、是不必要的、是残忍的。

二审开庭之后,李小宇检查出患胃癌(晚期),并多次手术,属于无法治愈的绝症患者,生命已经不多时日,其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对其执行死刑是特别不人道的,是特别残忍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三、本起毒品犯罪中李小宇的作用明显小于王某某,李小宇应为从犯,按照量刑均衡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与罪行远远大于他的主犯王某某适用同样的刑罚、对从犯李小宇不应判处死刑,。

即使法院认为李小宇与王某某是共同向卫某某购买毒品,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本起毒品犯罪中李小宇的作用也明显小于王某某,李小宇应为从犯。理由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7页):“王某某为谋利而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上家,接待上家毒贩,交付毒资,指使他人接收毒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王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李小宇在本起毒品犯罪中明显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不应适用死刑。

三、李小宇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应按未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本案中王某某向卫某某购买毒品后倒卖给李小宇赚取差价,而并不是李小宇与王某某共同向卫某某购买毒品,因为二人之间事前既没有共同筹集毒资、也并没有约定事后利润的分成办法,不符合共同贩卖毒品的特征,王某某与李小宇并不是共同犯罪,而是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之间的关系,王某某向卫某某购买毒品的交易过程中毒品即被查获,王某某不可能再向李小宇交付毒品,李小宇不可能从王某某手里买到毒品,李小宇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应按未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