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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盗窃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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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盗窃罪判决书 (2012-12-01 23:57:20)
标签: 盗窃罪 入户盗窃 判决 辩护 杂谈 分类: 办案日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4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余**及辩护人王龙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余**和余*、徐*(均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号被害人朱**处,翻墙入室,窃得红木椅子3把,后被告人杨**、余**和余*共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朱**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余*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余**的行为系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余**均提出本案系一般普通盗窃案件,而非入户盗窃。
被告人杨**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入户盗窃,建议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杨**、余**和余*、徐*(均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号被害人朱**住处,翻墙入室,窃得红木椅子3把,后被告人杨**、余**和余*共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杨**、余**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当庭对部分事实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在睡觉时听到家里有异常声响,后起来到家中查看,发现放在客厅内的3只红木椅子被窃。
2、同案关系人余*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底某日,其与杨**、“大强”、余**在一起时,余**提出浦东有家人家有红木椅子,要我们一起去盗窃。到当晚11时许,余**打电话来叫其到华和路等他们,其到路口后有一辆金杯汽车已在路口了,车上有杨**、余**及“大强”,到浦东高桥后,余**带了杨**先去看,到凌晨1时许,其与杨**、“大强”一起去偷,余**因为与对方认识就未下车,我们到一幢公房的底层,杨**从围墙上翻进去,其与“大强”在外面接应,后杨**从里面偷了三把椅子出来,装上车后就走了。后“大强”将这三把椅子拿去处理了。过了几天,“大强”给了其与余**一人三四千元钱。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下旬,其老乡杨**在上海浦东偷了三把红木太师椅要卖掉。当时我们曾经讨价还价,一个开价20000元,一个还价18000元,最后未成交。
4、相关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余**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余**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余**及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一般普通盗窃案件,而非入户盗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朱**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余*的供述、相关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杨**、余**所盗窃的地点系被害人朱**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根据相关规定,可认定为户,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杨**、余**的行为属入户盗窃,故杨**、余**及余**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