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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玛某涉嫌盗窃罪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SQ县人民法院指定和SQ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被告人玛某同意,我们做为被告人玛某涉嫌盗窃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经过庭前阅卷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没有确定被告人玛某的盗窃数额,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玛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290.00元,并以此数额适用相应的量刑标准。

1、被告人玛某在2009年8月份的盗窃数额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1290.00元,已超过四川省高院700元的“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具此指控被告人玛某犯有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玛某在2009年9月23日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寺庙的僧侣当场发现,因惧怕被抓获归案而只身逃离案发现场,没有带走寺庙的任何物品。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盗窃目的,被告人玛某的行为应属于盗窃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此条规定,盗窃未遂只有在属于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况下才定罪处罚。一是以盗窃数额巨大财物为目标,根据四川省对盗窃数额的规定,盗窃数额在7000.00以上的才会被认定是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玛某的盗窃数额经物价部门鉴定为5950.00元,不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二是以盗窃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本案中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只是以一般财物做价格评估,也没有相应机构对涉案物品做出属于珍贵文物的鉴定。所以对于被告人玛某的盗窃未遂行为,因其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法定要件,不应当被定罪处罚。

综上两点,如果将盗窃既遂数额的1290.00元与未遂数额的5950.00元合并到一起后以7240.00元的犯罪数额作为对被告人玛某定罪量刑的依据,那么被告人将因盗窃数额巨大而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处罚。此量刑标准明显对被告人量刑偏重,有客观归罪之嫌。也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应以盗窃数额1290.00元作为量刑依据。

二、被告人玛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对于被告人玛某在2009年8月的盗窃行为,在事发后寺庙方面并没有立即报案,因此公安机关也就没有对此进行过立案处理。在因9月23的盗窃行为而归案后的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时,被告人玛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这次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玛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不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犯罪行为,其性质属于坦白,请法院在对被告人玛某量刑时从轻处罚。

2、盗窃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玛某的盗窃数额刚刚超过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而且由于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十二年前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放到今天的社会生活中已明显不具有相应的客观性。因此,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玛某盗窃数额较少,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ZJH  LCW

SQ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