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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黄爱微被控私分国有资产案

[转载]黄爱微被控私分国有资产案 (2011-02-21 1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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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黄爱微被控私分国有资产案作者:陈建全律师

   本博主按:此前,就黄爱微被控私分国有资产案,用匿名的方式发布了一个讨论式的案例。近日,当事人建议,可以实名发布。这种功过由世人评说的态度,值得肯定!!据此,重新发布本案,原想将题目改为“疑罪从轻何时了”,又怕读者先入为主,因为发布案例的目的不是为了让大家接受我的观点,而是期望能引起大家的思考或借鉴!

  

基本案情

黄爱微是惠州港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是国有企业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承担某码头管理,从外单位借来300万元,注册成立的项目公司(下称国有公司)。

200412月,国有公司有关码头管理的合同终止,公司员工必须由集团另行安排,但由于集团因股权之争而失去对某合资企业的控股权,不但不能安排该国有公司的员工,甚至连本部员工的工资都不能保证。在这种情况下,该国有公司员工们,经集团领导同意,通过自筹资金,成立了一个由员工持股的民营公司、惠州港铁有限公司(下称民营公司)。在短短的几年里,零投入的国有公司(登记册资金300万元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以借款的名义被集团公司抽走),盈余二百多万元,民营公司也积累了近四百万元的利润,职工的积极性、凝聚力得到了空前提高和增强。然而,由于集团公司有人举报, 2009,国有公司的总经理黄爱微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转捕,三个月后,在黄爱微退回所分得的相关款项后,改为取保候审

 检察指控

检察机关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由于民营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场地、经营人员,且经营客户来自国有公司,经营活动全部由国有公司的人员完成,因此,民营公司的经营所得,实为国有公司的经营所得,黄爱微等从民营公司以股东分红、操作奖等名义分配的400余万元,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及黄爱微、出纳应承担刑事责任。

辩方证据

一、鉴定申请书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的由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案所指控私分的收入,是一个民营企业的经营收入,能否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必须由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因此,请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资产是否属国有资产,指定法定机构依法鉴定。

二、港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民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证明: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且分属不同行业,港务发展有限公司属其他物业(码头)管理,民营企业属物流行业。

三、日某金公司与日某友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两者不存在继续关系。

四、钟某某证言及物流协会证明

证明:审计报告所计算的利润,没有包括人工成本、管理成本,因此,所指控“私分”的资产,实际上属管理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果将这一部份计算为成本,民企所能获得的利润是很少的。

五、会计凭证。

证明:国有公司成立后不久,集团公司不但抽回了所注入的300万元资本,而且,还从国有公司借走数十万元,国有企业不但对民营公司没有投资权益,连国有公司的投资也是虚的。

六、钟某某证言及集团公司批复的工作计划。

国有公司有权将超额利润的50%用于发奖,证明:即使把民营公司的收入视有同有公司的收入,被告人等从民营公司所分得的操作奖金等,也未超过按公司公司利润超额分成的资金数额,即客观不能犯。

 

争议焦点

一、一个合法成立的民企的经营收入,能否因为其人员、客户与国有公司混同,而直接认定为国有公司的收入。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能否作证据使用。

三、是否属结果不能犯。

 

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律师作了无罪辩护,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认定被告国有公司私分国有资产,证据不足,理由牵强。

起诉书所指控涉嫌私分的资产,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