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刑事证据种类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
3、痕迹鉴定
4、化学鉴定
5、会计鉴定
6、文件书法鉴定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的重要根据;鉴定结论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活动的规定如下:
第101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0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103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104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105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106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0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108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贮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上一篇:刑事证据制度与人权保护
下一篇:地方的刑事证据规范如何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刑事诉讼法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