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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涉嫌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杜**涉嫌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首先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提出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现对本案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具体的辩护意见:
二、“打飞机”等手淫色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卖淫行为”, 所以,被告人在涉案场所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打飞机”等手淫色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公诉人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手淫”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立法机关尚无法律规定或解释,地方性法规同样也没有明确地界定“卖淫”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法学大字典》对卖淫罪的解释是:女性为获取报酬而与其它男性进行非法性交活动行为。对于“卖淫”,《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是,卖淫是妇女出卖肉体,男性玩弄女性。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都有规定。但是,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对“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更没有对“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即使1991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代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法律性质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1993年9月发出的行政法规性质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也未见卖淫嫖娼的定义。在法无明文法律规定、立法机关也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本案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不具界定“卖淫”的司法解释权
公安部的关于卖淫嫖娼的“批复”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不是严格的行政规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卖淫嫖娼行为的界定就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审理指南中,关于卖淫行为的界定,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一指南,既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了最高院关于地方法院不得发布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规定,更何况,这一指南还只是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内部资料。
中国《立法法》规定,对于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公安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职能部门,并无立法或司法解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八条规定:在犯罪和刑罚方面,只能制定法律。以及第九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所以,公安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职能部门其没有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权,是显而易见的。其对卖淫嫖娼作的理解是否适宜,有待有权立法机关对卖淫嫖娼的含义作出规定或解释。所以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多只能作为其权限范围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罪的法律依据。
“罪刑法定”,法律无规定就不为罪
中国现行的法律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
按照“法无禁止不入罪”的原则,本案中,“打飞机”等手淫色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卖淫行为”。所以,被告人在涉案场所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打飞机”等手淫色情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公诉人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杜**的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杜**属于初犯、偶犯,本次涉案也是由于生活所迫误入犯罪歧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本案首起犯意的不是被告人杜**,而且被告人杜**涉案时间短、涉案金额较小,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杜**身患多种疾病(心脏病、子宫肌瘤),请求司法机关从关怀的角度出发,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