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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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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风险提示 (2011-03-09 13:53:25)

标签: 文化 分类: 生活感受

南宁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起草编辑的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风险提示(草案)》业经全体委员讨论通过,并上报南宁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议。现将其发表,供广大刑事辩护律师借鉴。

 

南宁市律师协会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可能存在的执业风险向本市律师进行提示。提示内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承担的风险种类提示;二是承担风险的主要原因提示;三是防范措施提示。

一、承担的风险种类提示

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存在着两种执业风险,即:刑事责任风险和行政责任风险。

1、刑事责任风险是指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目前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的罪名,常见的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行贿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2、行政责任风险是指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和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风险。

二、承担风险的主要原因提示

(一)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时因行为违法而承担刑事责任。

1、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时因毁灭、伪造对当事人不利的有关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而违反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律师向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行贿而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3、律师因在办理刑事案件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而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时因存在如下违规行为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1、同在一个案件中担任有利害冲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2、扰乱法庭秩序,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八)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3、泄露国家秘密。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4、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向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员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与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进行不正当的来往,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三、避免风险的防范措施提示

1、律师办理重大敏感案件或作无罪辩护,应经本所律师集体讨论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和备案。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进行风险代理。

3、律师要正确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

(1)会见。会见重大敏感案件的当事人,要有由两名律师共同会见,做好会见笔录,会见时避免与被会见人发生案情争议。律师会见时不得给被会见人传带物品、使用电话。

(2)调查。律师的调查取证不仅要征得证人本人的同意,而且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的调查,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要有两名律师进行,一人提问,一人记录;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作见证人。还应对调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时,先用书面的方式将拟调查的内容去函说明。

(3)阅卷。涉及重大敏感的、国家秘密的、个人隐私的案件,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家属出示案卷材料,不得泄露案情细节,以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或造成有关证人或受害人被打击报复的不良后果。上述不得事项,可以制定格式合同约定,有约定就可以避免与当事人家属发生争议和投诉。

4、律师在向证人或受害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证人单独取证;同时还应向被调查的证人或受害人说明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