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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盗窃案辩护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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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盗窃案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法官:
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接触了被告人王某,刚才又细心听取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为被告人王某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现年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请求合议庭合议时给予王某从轻处罚于法有据,减轻处罚也是应予以考虑的,因为王某毕竟才17周岁,应该给他从新做人的机会。
二、请求给王某从轻处罚还有以下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时起次要作用,表现在:
1、从犯意的提请起上看,该共同盗窃是由刘在与唐、左三人洗澡时首先提出的,这可从卷宗二第21页中看出。
2、从参与犯罪活动的次数上看,王某并没有参与首次盗窃活动,也没有一起参与卖铜线。
3、2005年6月9日在杨水站盗窃时,见卷宗第20页刘供述王某望风。
4、在参与犯罪活动的每个环节上,王某均处于被动及被指使的地位。
5、销赃后王某没有要求分赃,也没有分得赃款。
(二)、王某的一贯表现不错,品行尚佳,至于这次犯罪是偶然的,是初犯。
(三)、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与对其量刑是有直接关系的,本案被告人王某虽犯有盗窃罪,但他能认罪、悔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王某在案发被传唤后就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王某在数次供述时内容一致,没有出入,从传唤到今天的庭审调查数次供认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在向不同对象的供述时一致,从公安机关到公诉机关,从辩护律师到人民法院,他的供述一致,没有翻供现象。不仅如此,在本律师会见他时,他主动向律师说出自己的心里话:“6月9日这天,唐对我说他们昨天下午在村北杨水站卸了个电机,让我去一起把电机和割下来的电缆线拿回来,我光一味的认为我们是伙计,跟着去看看,谁知这一去给杨水站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真后悔,我稍微考虑一下他们行为的违法性,也不会出现这种后果。现在后悔也来不及了,这次教训非常深刻,我一定会好好接受这一教训,相信我,我一定能悔过自新”。王某的父母也对自己的儿子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深感内疚,及时地向法院交纳了3000元罚金。由此可见,王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对于罪犯确能坦白其罪行的,视坦白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的有关坦白从宽条件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上面本律师已从王某犯罪时的作用、犯罪后的心态、悔罪表现及当时年龄、一贯表现等情况向法庭作了陈述,以上情况可以成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依据。
三、对王某从轻处罚还能体现我国有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指出:“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是少年法庭工作的主要特点,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弄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对王某从轻处罚是与我国法律倡导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一致的。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的发言即将结束的时候,请允许我进一步阐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几点看法:
今天我作为律师为王某当庭辩护,之前我曾是一名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情况及动机也有一定的了解,纵观本案事实不难看出王某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年少无知,可塑性不大。二是不懂法,不知法。但如果因为他这次失足从此中断他美好的追求,这对于一个还不太懂事的孩子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对国家对社会也体现不出任何利益,并且这也不是我国的立法宗旨和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庭前本律师与王某接触多次,他一再表示,相信他一定能改造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也证实了“少年法庭判决的未成年罪犯经过教育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后,一般均能改过自新,重新犯罪的明显下降”。因此,我再一次恳请合议庭在本案合议时能充分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对被告王某量刑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将对被告人王某接受改造,悔过自新起到良好的教育和帮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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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