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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联系与区别
[案情]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X号,无职业。 被告人张XX,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五老东路X号,无职业。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09年至2011年8月期间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宾馆以为住宿客人提供按摩服务之名,租住在集宁区X宾馆一房间内,多次组织、介绍李X、唐XX、张XX、云X等人在该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嫖资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期间,为防止其组织、介绍卖淫活动暴露,雇佣其弟弟张XX在宾馆为其望风放哨,协助其进行组织、介绍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XX明知被告人张X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望风放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张X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辩称其没有组织妇女卖淫,罪名应是介绍卖淫罪,应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出1、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2、不能认定被告人张X多次介绍卖淫。被告人张XX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审判] 集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被告人张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张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随案移交的非法所得赃款二千二百元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人张XX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法院认定张X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张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开庭时,公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罪名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按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上诉人张X提出的其行为构不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改判(1)、上诉人张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原审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3)、被告人张X非法所得七百五十元人民币依法没收。 [评析] 一审认定被告人张X在集宁区X宾馆开设按摩中心期间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嫖资谋取非法利益,其弟张XX为其放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而二审对相关的事实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那么从本案来讲,关键点在于张氏姐弟其行为到底是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还是容留、介绍卖淫。对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联系与区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组织卖淫案,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案的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是否建立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2、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3、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与组织卖淫案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从犯罪客体看,都侵犯了社会风尚;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有交叉竞合之处,即均可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从犯罪主体看,都是一般主体,都是既可由一个单独实施也可由数人共同实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均为故意犯罪。由于存在这些共通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一具体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尤其是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行为,应作为本罪论处,还是应以组织卖淫罪,有时不易判定,特别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判断起来更为困难。我们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要视行为人在引诱、容留、介绍行为之外,是否还有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的行为,如无,则系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有,则为组织卖淫罪。具体而言,控制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分散独立的卖淫活动进行策划、指挥、调度、安排、协调,使之成为具有一定系统和整体性的行为。如果虽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对他人的卖淫活动未加以控制,后者的卖淫活动是自主地、分散地、独立地进行的,那么即使是多次或对多人实施或结伙作案,也只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相反,在引诱、容留、介绍行为之外,还对他人的卖淫活动加以控制,那么,即使是一人所为,也构成组织卖淫罪。 从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分析,张氏姐弟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没有形成相关的卖淫组织,没有策划、指挥及协调卖淫人员的活动,也没有在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张氏姐弟只是在其间起到了一个容留、介绍卖淫的作用,构成了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本案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