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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石生挪用资金案第二次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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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石生挪用资金案第二次二审辩护词 (2011-12-26 11:26:55)

标签: 曾石生 挪用资金 第二次二审 辩护 财经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曾石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二次二审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清楚地表明,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云南销售中心”)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和增资时的注册资金都是由曾石生个人出资的,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湛江通用设备厂”)根本没有出资,云南销售中心实际上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将合成种植园转让给罗金和的事实;也不存在罗金和代曾石生交纳200万元入股资金的问题。景洪市法院的重审判决书和景洪市检察院的抗诉书都是错误的,曾石生无罪。

    一、云南销售中心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和增资时的注册资金都是由曾石生个人出资的,云南销售中心实际上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云南销售中心是以5万元注册资金设立的

    1、曾石生供述云南销售中心是以5万元注册资金设立的。

    2、1994年10月10日云南销售中心《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实,云南销售中心是以5万元注册资金申请开业的(侦查卷宗第359页)。

    3、1994年10月11日西双版纳州审计事务所(94)验资字第78号《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注册资金核验申报表》证实,经核验,云南销售中心注册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万元(侦查卷宗第369页、第371页)。

    4、1994年10月12日云南销售中心成立时的营业执照证实,当时注册资金为5万元(侦查卷宗第387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云南销售中心是以5万元注册资金设立的。那种关于5万元是开办费的说法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二)云南销售中心设立时的5万元注册资金完全是由曾石生个人出资的

    1、曾石生供述云南销售中心的注册资金是其个人筹集出资的。

    2、曾海泉、邬友强、吴菊秋、曾祥明证明曾石生为设立云南销售中心向他们借过款,其中吴菊秋明确提到云南销售中心的注册资金为5万元。

    3、王新民2011年5月9日笔录第3页:“大概1994年10月左右,焦明扬告诉我中心设立了,注册金额5万元,但曾石生没有钱,是他找几个人凑的钱”;第9页:“到了10月份焦明扬向我报告,中心注册了,我了解到注册资金只有5万元”。

    4、焦明扬2006年12月25日笔录第2页:“曾石生先期自筹资金,解决办公地点租用和办公用品采购”;2006年12月27日笔录第1页:“5万元是筹办中心的费用”;2011年5月5日笔录第4页:“曾石生先用5万元注册中心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这个官司打起来以后我才知道的”。

    由此可以看出,焦明扬认可5万元是曾石生个人筹集的,只是原来他主张是费用,现在他不再坚持5万元是费用的说法,认可了5万元就是注册资金的事实。从上述王新民的笔录就可以看出,焦明扬当时就知道5万元是注册资金,因为是他向王新民报告的;实际上,在云南销售中心成立之前焦明扬就知道,因为1994年10月10日载明云南销售中心注册资金为5万元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是经湛江通用设备厂加盖公章、焦明扬签字同意的(侦查卷宗第358页、第361页、第362页)。

    5、刀剑华2011年5月的笔录第2页:“一开始曾石生筹集一部分钱作为注册资金登记注册”。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云南销售中心设立时的5万元注册资金完全是曾石生个人筹集出资的。

    (三)湛江通用设备厂出具相关手续并不是真正要设立分支机构,只是为帮助曾石生将云南销售中心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1、曾石生供述以湛江通用设备厂的名义进行注册只是为了将云南销售中心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云南销售中心实际上并不是湛江通用设备厂的分支机构。

    2、《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聘请曾石生管理驻云南省景洪市制胶设备销售服务站的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侦查卷宗第379页-第381页)和湛江通用设备厂授字第No.0181305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景洪市人民法院重审卷宗外(二)卷第284页)表明湛江通用设备厂与曾石生之间是一种委托代销关系,设立云南销售中心是曾石生履行代销义务的一个保障措施,完全是曾石生的义务,湛江通用设备厂对此没有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