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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函

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贵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们反馈:

 对贵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落实。再次感谢你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

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是指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为了确保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质量,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案件事实、证据、逮捕必要性等意见的一项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严格公正执法与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并重、尊重事实和尊重法律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严格遵守本规定,辩护律师依据本规定应紧密配合,促进司法公正。

第五条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案件,分为辩护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听取意见的案件。

第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

(二)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第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期限内,辩护律师未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案件,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一)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定性存在争议的;

(三)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起涉检涉诉上访的;

(五)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在校学生、60周岁以上老人、盲人、聋哑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九)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十)其他需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由辩护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罪名有无异议及理由;

(二)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事实有无异议及理由;

(三)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性;

(四)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证据;

(五)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辩护律师认为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辩护律师口头陈述意见的,应当填写《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表》和《法律意见书》应当附卷。

    对已委托辩护律师,且该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