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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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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
作者:张付坚 时间:2013-05-13 浏览量 11 评论 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今天结合庭审现场,现就本案发表“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分局)认定张某涉嫌共同犯罪,主要依据的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虽然以上证据相互有点冲突,但是通过这些证据及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得知:段某是孙某让杨某打电话叫过来的,且张某并没有听到杨某和段某的通话内容,在杨某打完电话后,张某一直被被害人等殴打,在段某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告人张某还躺在地上。通过以上的事实我们知道张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那么在本案中,张某和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因此,被告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张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通过刚才的庭审,被告人张某一再坚称没有殴打受害者陈某,而认定张某殴打受害者陈某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杨某、孙某的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认定张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退一万步讲,若张某真的殴打了陈某,那么根据受害者陈某的陈述可以得知:张某殴打受害者的部位是其背部而不是眼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款(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损伤后,一眼盲)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张某对受害者的殴打部分不影响受害者的损伤程度。其次,在段某用棍子殴打受害者右眼部后,这个时候段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张某与段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不能以张某再去殴打受害者的背部时去认定张某与段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因此,张某对受害者背部的殴打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张某才是本案最大的受害者 张某一等人去网吧上网,因为多看了对方一眼,导致了自己不但被被害人殴打,而且在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涉嫌犯罪而享受牢狱之灾,这才是对张某最大的不公。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忘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