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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江涉嫌贪污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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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江涉嫌贪污罪一案

作者:  时间:2011-02-22  浏览量 0  评论      

  

李开江涉嫌贪污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锦江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开江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开江,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对本案认识越来越清晰。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做到兼听则明,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李开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

1、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从立法的角度讲,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无论是司法界还是理论界均不存在任何争议。

2、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法律明确的告诉我们,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算得上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错误的认为:凡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占国家机关人事编制、领取国家薪酬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通俗的说凡是吃国家财政饭的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认识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理论依据,十分不科学,危害很大。事实上,国家机关中既有从事公务的人员,又存在从事单纯劳务的人员。这种错误的认识,将公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人为的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极容易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的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种认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3、准确界定公务的概念和本质特征。

什么是公务?《汉语大辞典》解释:公务,指“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这表明,第一,所谓公务是与私务相对应的概念。第二,公务与劳务不同。劳务,即劳动服务,主要指以自己的体力为他人提供简单劳动服务,如理发员、电话员、清洁员、驾驶员、炊事员等等。要区分公务与劳务的区别,还必须从公务的本质特征入手。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公务活动是对单位内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和执行的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管理、检查、办理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很显然,公务有别于劳务。

其二、公务活动的职权性。公务活动一般都是在一个国家机关、单位内部从事管理的职能部门中,由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职务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任何公务人员不论其职务的高低,权利的大小,既然是要管理事务,都必然和必须赋予其一定的职权,包括对涉及人、财、物、事的各种事务的决定权、决策权、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办理权。

4、李开江从事的是劳务,而不是公务。

刚才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均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李开江在政府办的职责就是专职的驾驶员,是典型的工勤人员或者说勤杂人员,而且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勤杂人员,受劳动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至今没有看到李开江对哪一项公共事务具有决定权、决策权、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办理权。李开江的权利唯一做的是给领导把好方向盘,其提供的仅仅是体力性的劳务,绝无半点公务色彩,李开江的工作没有半点管理性和职权性。李开江之所以骗取到了7万余元国家财产,其纯粹是钻了部分财务管理人员工作疏漏的空子,否则李开江没有半点机会能骗取到单位财物。

5、李开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