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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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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2011-09-03 09: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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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张某某介绍、容留卖淫罪辩护词作者:张社会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人的行为同样触犯了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

      由此可见,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人虽参与了违法活动,但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加以惩戒足以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较轻微。

   (一)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人人所实施的事实作以下看法

    (1)被告人在马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

     2009年8月底马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冉某某(冉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冉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到市里蓝宇广场与马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马某某和冉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冉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冉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冉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冉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马某某与冉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马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马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马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由上可知,法定刑不但对人数作了规定,而且介绍卖淫次数也加以了限定。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马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9年8月底联系冉某某,让其找“小姐”,被告人并于同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把“小晴”、“小娟”、崔某某介绍给鹰山路美容院老板马某某,在马某某店里从事了七日左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是199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