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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发案率极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抢劫罪案件仍在出现上升趋势,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刑法实践中一些罪名与抢劫罪极易混淆,为了更好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本文从抢劫罪与相近罪的区别层面出发并结合实践中一些典型案例对抢劫罪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直接抢走财物,后者是趁人不备公然夺走财物。但是,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行为人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况。此时究竟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第一,要看强力行为作用的对象和使用的目的。抢夺罪抢夺财物时虽然也使用一定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它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到手中,而不像抢劫罪中使用的暴力那样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第二,要看伤害结果是否是犯罪分子有意为之。在构成抢夺罪的场合,造成伤害的结果往往是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造成的,行为人并无意以此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在构成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则是有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一般是在行为人的认知范围内的。第三,如果行为人行为前本来并没有计划使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但是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转而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夺取财物,此时应当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行为人的犯意已经发生了转化。
案例:2001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李甲、李乙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西江南路裕龙酒店南侧新路口处,乘行人何某不备,由李乙伸手夺走何某的手袋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2001年3月25日8时许,李甲李乙开摩托车行至端州区柑园北路高要供电局宿舍路段,以上述方法抢走行人张某的手袋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2001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在端州三路影都酒店门前路段,由李甲开摩托车靠近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李乙则坐在车尾伸手抢黄的手袋。黄某发觉后,抓住手袋不放,李乙强行将黄某拖到在地,并拖行约三米远,然后抢走黄的手袋,内有人民币26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中文股票机一台,并致黄某的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法院认为李甲等人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本案中,李甲等人实施的“飞车行抢”的行为,一般是驾驶机动车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携带的财物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在飞车行抢黄某时,在被害人发现并抓住财物不松手的情况下,李甲等人高速驾驶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拖到在地,其暴力直接加于被害人的人身,迫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易与抢劫罪产生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前者是限制被害人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交钱;后者是用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
第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前者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一定间隔,发生地一般也不同;后者当场使用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
第三,侵害对象不同。勒索的财产范围可以是动产、不动产、财产性权益;抢劫的财产限于动产。
案例:1999年某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男,22岁)因不满被害人吴某纠缠其女友王某,便伙同杨某、史某等4人,让王某约吴某到某粮店附近后,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将吴某带上自己开的夏利车,到某歌厅门口时,伙同杨某找来的两名男青年将吴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孙某开车,其他人对吴某进行殴打。随后孙某等人把吴某带到香山一个餐厅的包间内,孙某持木棍殴打吴某。次日凌晨5时许孙某又以打折吴某的腿相威胁,向吴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经吴打电话联系其所在公司以自己在外打架打伤他人急需赔偿为由借钱,被告人孙某于次日10时许冒充吴某同学到该公司取走人民币4600元,同时以假名打下一个收条,后将吴某释放。吴所受外伤经鉴定为轻伤。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殴打完被害人吴某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吴某财物的故意,以不交付一万元就要打折一条腿进行言语威胁,而且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从当时的现实情况来看,被告人孙某已经把被害人吴某非法拘禁了七个小时左右,而且中间对被害人反复进行殴打,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被告人索要的现金,被害人会马上遭到暴力伤害。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被迫与公司同事联系,被告人假借被害人同学名义到被害人公司取走4600元后才释放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威胁的对象是吴某,而且也实际控制了吴某的人身自由,但孙某并没有把吴某作为人质向与吴某有利害关系的人勒索赎金,而是要求吴某本人必须交出一万元,且由于吴某编造被拘禁的理由致使其同事对吴某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这种取财方式应该属于当场施暴当场取财,就本质而言,是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的。
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方法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都属于精神强制方法,二者区别主要有:
第一,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敲诈勒索罪可以当面威胁,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由第三者转达。
第二,抢劫罪必须是以当场实现威胁的内容相恐吓,敲诈勒索罪是以当场实现或日后实现威胁内容相恐吓。
第三,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
案例:1998年4月19日,被告人徐刚伟伙同耿振敏(外逃)、进锋(真实姓名不祥)预谋以摩托车被撞为由到公路上敲诈外地过路车辆钱财。当晚8时许,三人骑一辆摩托车窜至207国道府应镇叁驾店路段,当见一辆济源市五龙口镇北官庄村葛晓波驾驶的货车在此路过时,三人故意摔倒,后骑车追上并拦截该车停车。被告人徐刚伟等三人声称被撞,要求赔偿。同车人葛道会无奈同意赔偿,但声称带钱不多。被告人徐刚伟及耿振敏、进锋即对葛晓波、葛道会搜身,从葛道会身上搜出现金400元及价值2613元的摩托罗拉470型手机一部,后三人骑车逃跑。同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刚伟伙同进锋采用同样手段,拦截濮阳子岸乡西子崖村王洪春、王忠建的解放牌货车强行索要现金900元及松下手机一部。同年5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徐刚伟伙同进锋再次窜到207国道马涧河桥头,采用同样手段拦截溻池县陈村乡孟拴牢的货车欲行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捉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以假造交通事故为借口敲诈他人,后又采用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徐刚伟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重要的交通干线上,故意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以此为借口勒索过往司机的钱财,从形式上看,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是,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境看,被告人等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的方法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其理由是:一方面,被告方是三个人,有人数的优势,而被害人势单力孤、人生地不熟,这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形成“胁迫”,从而使被害人不得不交出财物;另一方面,当被害人葛道会等声称带钱不多时,被告人等即对他们强行搜身而被害人不敢反抗,这足以说明被告人等对被害人实施的是人身强制,进而实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而被告人徐刚伟等应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有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此处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第二,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刚逃离现场就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
第三,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逮捕和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若行为人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当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则应直接定抢劫罪。若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杀害、伤害他人,则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案例:199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甲(男,26岁)、邹乙(男,29岁)两兄弟与本村村民徐某、章甲、章乙、章丙、颜某共7人,分乘3辆手扶拖拉机去本乡邵里坞村运输氟石,因故未运成。归途路经本乡麻利版村时,被告人邹甲见该村口公路旁堆有氟石,即示意停车,提出“不能空手开回去,这里的矿石运点回去”,得到被告人邹乙等人的 同意即一同盗装氟石3吨左右,计价值2000元。当被告人一伙将氟石运至本县杨家萤石矿地段时,被麻利版村民李某、叶某、张某等闻讯发现而追截拦阻。李某等人要被告人一伙将所盗氟石运回。被告人等非但置之不理,而且竟用三角耙、木棒、拖拉机手摇柄等工具,对李某、张某、叶某进行殴打,致李某颈部、腰部,张某头部、脚部多处损伤,叶某鼻梁骨折。之后,被告人一伙强行运走氟石。该案即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在该案中,被告人邹甲、邹乙伙同他人先行实施了盗窃行为,盗走氟石3吨左右,价值2000元,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在运回氟石途中遭到拦截而对村民施以暴力,其意图在于运走氟石和抗拒其拦阻,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运输氟石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即被村民发现和追捕,可视为现场的延伸,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因而被告人等构成抢劫罪。
范县人民法院 李芳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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