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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定性的观点
辩护人对公诉人关于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事实几个问题
(一)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
刑法规定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控方没有证据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
1、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是同学、同校、相熟知的关系。
2、受害人自愿与被告人见面。
3、受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到旅店。
4、受害人在任何地点都没有喊人、没有呼救。
(二)关于涉案的春药“红蜘蛛”问题。
本案中从侦查机关的立案材料到起诉意见书、再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都在反复重点强调一个事实,即被告人先给受害人喝了放有春药的果汁,之后强奸了受害人,似乎给受害人喝了放有春药的水是本案的重中之重,其实却不然。其不符合强奸“其他手段”的特征。“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结合本案,如果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给受害人喝春药与本案涉嫌的犯罪有关,就应对涉案的春药“红蜘蛛”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意识、行为能力存在影响。不能证明这些影响存在的,则涉案的春药“红蜘蛛”既不能证明被告人行为罪与非罪,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罪轻罪重。
(三)受害人与行为人在行为中的表现无法表明性交违背其意志
首先,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情形情况:
在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受害人没有说话也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不过受害人的衣服是被告人刘某某给脱下来的。
再次,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呼救的环境:
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行为发生在旅店,而旅馆则在观念上不属于一个封闭的场所。此时此地,此情此景,受害人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相反,只要受害人出于女性固有的防卫本能而稍有呼叫或者踢、推、敲等举动,被告人的行为便完全可能被他人发觉而无法进行下去。而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反抗表示。如果性行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那么,受害人在能反抗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有效的反抗措施,便显然不合情理。
三、关于本案法律条款的适用和量刑问题
(一)《刑法》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轮奸是指二人以上男子出于共同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轮流奸淫的故意,客观上须二人以上男子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人刘某某不具备轮奸的主观要件。
在案发当日晚2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和其他人商定由谁先实施奸淫等,虽然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朱某某之后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其犯意是产生于朱震宇之后。卷宗第46页杨某某2010年1月7日笔录供述:“朱某某想和龙某某发生性关系,就坐在龙某某的床上摸龙某某,摸了一会龙某某朱某某说他不和龙某某发生性关系,问我们谁想,这时候刘某某也把衣服脱了,就和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非是在朱某某实施奸淫前双方预谋的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一直未形成轮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缺少了主观上共同轮奸的故意这一要件,当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就不构成轮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系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两个的奸淫行为。如果仅以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系先后奸淫被害人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轮奸,无异于是客观归罪。
其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轮奸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刘某某产生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意图时淫,朱震宇的奸淫行为早已结束。二被告人并非在同一时间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二)关于本案量刑情节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