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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3)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q 日期:10-07-05
在被告人施XX等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于2008年1月3日晚在河东区XX快捷酒店院内并没有取到“人民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并没有按预期获得经敲诈勒索而获取的非法财物,固被告人施XX等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且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XX系从犯
(一)刑法中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
1.被告人施XX不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
2.被告人施XX是应朋友要求帮助其讨要赌债的
3.被告人施XX仅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
4.被告人施XX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预谋过程
5.被告人施XX未获得非法利益
(三)结论
在共同犯罪中,必然有主犯与从犯之分,而区分的原则就在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具体犯罪分工。在本案中,被告人施XX既没有首先提出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具体预谋过程,其只是起到了帮助或辅助作用,故应认定未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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