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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夜间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8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下:
(1)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流传作案的;
(3)盗窃生产资料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一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新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72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日前联合下发的《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
[2006]30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入户盗窃,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对银行、金库、政府首脑机关等重点部位或救灾救济物品、城市公共设施、保险柜等重点物品实施盗窃的,不论数额多少,公安机关应一律立为刑事案件。
二、对于扒窃案件、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刑事立案的标准仍以600元为起点。
三、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人员的盗窃案件,如行为人系初犯、偶犯,且盗窃数额不足2000元的,原则上不再立为刑事案件,对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曾因盗窃受过行政或刑罚处罚,又实施下列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劳动教养:
(一)盗窃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三)扒窃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携带凶器扒窃的;
(四)盗窃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1辆以上的。
五、对于上述经受案调查后立为刑事案件,但经侦查终结不够追刑标准的件,应当统一对人撤销刑事案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发生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执行中遇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