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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的规定

欧美国家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的规定

德国是一个相对比较廉洁的国家。在德国,刑罚种类有三种:罚金刑、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和矫正及保安性措施。对贪污罪受贿罪只适用罚金刑、自由刑,且不含无期徒刑。德国刑法典第[13]

可见,德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一是刑罚比较轻缓。德国最高的刑罚也只有无期徒刑,废除了死刑的规定。对贪污受贿罪只适用罚金刑和有期徒刑,且最高法定刑不超过 10 年。二是区别对司法腐败予以更严重的刑罚。德国在受贿罪的处罚上,对司法人员的刑罚要比一般公务员严厉的多,无论是起点刑还是最高刑都是一般公务员的两倍。三是在客观要件上没有构成犯罪最低数额的限制,受贿罪的成立不受实际收受与否的限制,只要有主观故意,即使尚未实际收受利益也构成犯罪既遂。

在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意大利与中国的国情最为接近,两国的历史、近现代的经济发展、人文价值观、甚至在对待腐败的文化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意大利刑法中的贪污罪被有的学者称为“监守自盗罪”,

意大利刑法第[15]受贿除了受到规定的处罚以外,还可以或必须单处罚金、剥夺公权、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取消与公共、行政签约的资格。

一是对受贿犯罪的规定比较详细,把现实生活中的主要受贿情形都纳入了调整范围,很少有遗漏,而且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定刑,甚至一个行为的先后顺序不同,都规定了不一样的法定刑,如履职受贿罪。二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比较严厉。对受贿犯罪没有起点数额的规定,哪怕是受贿一元钱也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处罚。三是附加刑的种类比较多。受贿犯罪分子除了受到较重的自由刑以外,在其它方面也得不偿失,经济上要被罚金,政治上要被剥夺公权、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等。[16]

美国有着众多的法律规定公务员的受贿行为,而且这些法律之间有比较复杂的适用关系,所以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处罚也是多种多样。不论其相互之间的适用关系,就刑罚种类来说有四种:拘禁、罚金、剥夺公职保有权、没收犯罪所得利益。

第一是拘禁刑。与公务员有关的联邦法律中都规定有拘禁刑,但在适用要件和刑期上不同。其一、联邦贿赂法第

第二是罚金刑。规制公务员贿赂行为的联邦法规对公务员贿赂罪都适用罚金刑,并且罚金既可作为独立刑,也可作为拘禁刑的附加刑适用,但在罚金刑的金额上有所不同。联邦贿赂法第

第三是剥夺公职保有权。联邦贿赂法是唯一规定了剥夺公职保有权的联邦法律。根据第201条的规定,对于犯有该条所规定的重型贿赂罪的,可以剥夺其在美国保有的与名誉、信任、利益有关的公职的资格。这种对公职保有权的剥夺只适用于犯了重型贿赂罪的人,对轻型贿赂罪的不适用。

第四是没收犯罪所得利益。RICO法直接规定了对犯罪所得利益的没收。根据该法的规定,不仅必须没收通过实行包括贿赂罪在内的“不正敛财行为”所得到的一切利益,而且,对于与“不正敛财行为”有关而设立、经营、管理、参与的企业中犯人所拥有所有利益、请求权、财产权、债权等都必须予以没收。[17]

可见,在美国,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的规定方面,一是刑罚种类主要为拘禁刑和罚金刑。几乎与公务员贿赂行为的规制有关的法律都把两者规定为法定刑,都规定两者即可独立适用又可一起并用。二是处罚重点放在追究政治责任中,处罚追求政治效果。这一点,不仅是对于选举公务员,对于非选举公务员,也是“政治效果第一、刑事效果第二”。[18]美国法律对于贪污受贿的公务员,不是要处以多么严厉的刑罚,而是首先要把他们从国家机关中清除出去,刑事追究不过是对政治追究和行政追究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