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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市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刑事判决书

2012-07-04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仕健、陈开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21时许至同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小区1栋1单元604号房屋内,容留刘婷、曹怀艳、唐军、刘兵、程灵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1年12月2日,警察在该房间将上述人员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房屋出租协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怀艳、唐军、刘兵、程灵、李健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提供的吸毒场所不是经营性场所,毒品数量较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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