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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五个月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五个月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2012-05-31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1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天鹅湖小区内,由王某某提供该小区23栋3单元30楼2号房作为场地,邀约吸毒人员沈睿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王某某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沈睿、刘亚波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其容留一人吸毒,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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