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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由本案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_第2页
二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大体是相同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主观方面,二者也颇为一致,即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对二罪进行区分,主要看它们的客体和主体。
从客体上来说,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款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二者体现的所有权形式是不同的。
从主体上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的资金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前款行为”即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依照第384条定罪处罚”即指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款,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不一定是公款,因此不应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挪用资金罪。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点在于都侵犯了挪用人所在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刑法之所以区分这两种犯罪,并对挪用公款罪规定较重的处罚,原因是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对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由于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不仅仅侵犯了该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更因为其从事公务这一特殊的身份特征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才需要予以更重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接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非国有公司资金的,也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挪用行为,主观方面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二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犯罪,仍有许多明显的差异,表现为: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等特定用途的款物,包括钱和物。
3.挪用的用途不同。前者是将所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后者是将所挪用的特定款物改变原特定用途,但是仍为公用,不包括个人使用。
4.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对于挪用资金罪,法律未明确限定必须具备何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要求只有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犯罪才能成立。
5.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一般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和生产经营实体中的职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支配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6.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司、企业的资金而予以挪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予以挪用。
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案例中的孙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