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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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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2008-10-06 19:20:29)
标签: 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 杨连富
从本案看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钟宜华 宜丰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杨连富 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本文已发表于《中国审判》2008年第9期)
[要点提示]: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的货币资金归个人使用,都具有日后归还的意图。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案号:宜丰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20日[2007] 宜刑初字第23号)
[案 情]:
200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协助江西宜春哥中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会计王某经手办理该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按揭贷款过程中,利用自己担任该银行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从房地产公司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747292元中截留553472元转入由被告人孙某个人掌握的户名为“吴运平”、“刘爱平”的私人活期存折上,并伪造了该银行的联机传票作为还款凭证交给房地产公司会计王某。之后大约半年时间,被告人孙某将私自截留的共计553472元分多次取出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消费。2006年8月,银行与房地产公司对帐时,发现了被告人孙某挪用的犯罪事实遂案发。
另,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7月招聘到中国银行宜春分行工作的消费信贷员。2004年8月26日中国银行改制成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家持有72.69%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东持有27.31%的股份,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是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分行,性质与总行一致。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7日以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向宜丰县人民法法院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2、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已刻蚀地貌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审 判]:
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受聘担任国有控股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信贷员的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5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观点,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回了现金46500元到检察机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第一款、第272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 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孙某的挪用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争议,但对孙某的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不是国有公司,但由于该公司由发起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家持有72.69%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东持有27.31%的股份,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公司的资产主要是国有资产,孙某挪用的也主要是国有资金,侵犯的主要是国家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是一家由发起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国家持有72.69%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东持有27.31%股份的国有控股公司,其公司资产虽然主要是国有资产。但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毕竟不是国有公司,而是一家含有外资股份的非国有公司。而且孙某在中国银行改制后也不是受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的挪用的虽然主要是国有资金,其行为侵犯的虽然主要是国家财产的使用权,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