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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敲诈勒索罪辩护意见
沈xx敲诈勒索罪辩护意见 (2012-12-05 15:31:57)
标签: 财经
敲诈勒索罪辩护意见(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沈xx的委托,指定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次庭审,依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与本次再审庭审,就本次庭审的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沈xx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真实,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申诉人主观上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存在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具体如下:
一、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敲诈勒索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正如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7页所述,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督促债务人还债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如果债权真实存在,或者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合法债权或者民事争议,则其索取财物的目的就不违法,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
因此,在全国产生巨大影响的黄静因华硕电脑质量问题巨额索赔一案,虽然黄静购买的电脑价值不过2万余元,而索要500万美元赔偿,否则便以向媒体曝光为威胁。但该案在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后,被检察院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决定同时向黄静给予了国家赔偿。
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只有被告人能够充分证明自己索取财物的合法性,甚至认为,只有民事争议被法庭或者仲裁依法确认后,才能证明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黄静是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索取财物的合法性的,其民事争议也未被依法确认,那么为什么检察机关认定其无罪呢?道理很简单,检察机关所依据的就是只要能够认定黄静有一定的理由可能让其认为应当获取该赔偿,其主观上即不构成敲诈勒索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不同于民事案件,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恰恰是公诉人对申诉人犯罪的指控,而不是对申诉人无罪辩解的证据要求。这就是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敲诈勒索罪属于有目的的故意犯罪(直接过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原审判决所谓的申诉人索取奖金属于“单方想象”即便属实,也属于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何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诉人对获取奖金的认识属于单方想象的主观过失。
2、原审判决以及公诉方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故意。相反,大量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纠纷,申诉人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合理权益,只要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均不应受到法律处罚。
第一,申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签署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及《协议》。申诉人及其工作团队因为蔡得的排挤,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临门一脚”的最终谈判,亲自完成澳科收购贵联的私募上市成功(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对此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要求),但其使企业由弱变强由小变大以及企业的上市重组及准备的工作成果直接促成了此次收购,这一点不可否认。何况澳科控股公司本身是申诉人直接引荐给蔡得的,申诉人团队之前做了大量实际的准备工作,并且早在2006年2月之前与AMRCO(澳科)、ALCAN(加铝)等实力雄厚的战略投资者进行了多轮深入的探讨。(见赵剑璞提供的《沈xx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赵剑璞证言以及吕志东和马楠的供述)。
在此,我们注意到公诉人的两个观点,其一,认为澳科公司收购贵联集团既不是公募上市也不是私募,所以不属于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奖励的绩效范围;其二,认为即便属于协议约定的支付奖励的绩效范围,因为澳科的收购谈判申诉人并未参加,所以也不应获得该奖励。我们且不说是否应当获取奖励本不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即便从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来说,公诉人的理由也完全站不住脚。其一,正如申诉人向法庭所陈述的基本金融知识,上市公司澳科公司以发行新股的方式收购贵联集团,本身就属于贵联集团的一种上市行为,实际上也成为了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而对于贵联集团的股东蔡得而言,则属于股东出售公司股权的一种私募融资行为。无论是属于贵联集团的上市行为还是贵联集团股东的私募融资行为,均符合双方签署协议中约定支付奖励的绩效条件。更重要的是,在此之前贵联集团股东蔡得曾将贵联集团部分股权出售给建银国际(股东私募股权融资),在其获得股权转让款后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比例向申诉人支付了奖励。这次将股权全部出售给上市公司澳科,不仅符合与出售给建银国际股权相同的股东私募融资条件,而且同时符合了贵联集团本身的上市条件。这两个条件恰恰都属于贵联集团支付奖励的协议约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