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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重罪情节的司法认定
【找法网 敲诈勒索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数额巨大”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未作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予以界定,刑法理论对此分歧较大,更使司法实践对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的认定难以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准确界定敲诈勒索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实现罪刑相适应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理论对本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界定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严重情节是指:(1)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2)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危害严重的;(3)敲诈勒索手段极为恶劣的,如冒充公务员敲诈勒索,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等;(4)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累犯;(5)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6)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累犯或者惯犯;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手段特别恶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自杀等;手段极为恶劣的;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累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的主犯或教唆犯。”
第五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逃往异乡的;敲诈勒索的手段极为恶劣、危害很大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敲诈勒索罪的累犯;他人犯罪知情不举并乘机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共同敲诈勒索的主犯或教唆犯;结伙设置骗局敲诈勒索的等等。
下面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敲诈勒索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累犯不宜界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累犯从重处罚,敲诈勒索罪的累犯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主张将敲诈勒索罪的累犯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应当认为,这种解释违反了刑法总则的规定。“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与敲诈勒索正常人的财物,从被侵害的法益客观性角度审视,两者无量的不同,只是前者的场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角度出发,将此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