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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黄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邵阳市某地。

上诉人因不服邵X县人民法院2012月5月7日作出的(2011)邵东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

上诉人系邵X县国土资源局黄陂桥乡国土所出纳,担任娄邵铁路征地拆迁的记数工作,曾某系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测绘员,负责娄邵铁路沿线核定征地地类和核算征地面积及统计,按照刑法第382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自己经手、主管、管理的财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才构成贪污罪,但本案中上诉人及曾琳琅的职务上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诉人与曾某对本案所涉及的征地拆迁款347451.3元并没有实际管理、主管和经手的事实,也未对征地拆迁款347451.3元实际掌控,所以谈不上以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来骗取国有财产,而贪污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且侵犯的是公务员的廉洁性,否则不构成贪污罪。因此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定性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纵观整个案件,本案的起意是曾琳琅,且上诉人打了电话给村里的金某是曾某的授意,如何策划虚增征地面积的是曾某与金某,上诉人并未参与整个案件,系从犯,且没有直接参与分配,上诉人分的赃款也只有3万元,远少于同案的其他从犯,其作用也远小于其他同案从犯,而一审法院判处其他同案从犯处以缓刑,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动投案,未认定为自首,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一致,说明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67条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因此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某

20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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