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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斌系为罗代购毒品

  既然陈斌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其行为便只能解释为帮罗仙丹代购毒品的行为。因为陈斌是吴川的“小弟”,罗仙丹则是“满伢子”和王芝虎的“马仔”,而吴川、满伢子、王芝虎等四人又是结拜的兄弟(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5页),随着交往次数的增多,陈斌与罗仙丹的关系日趋密切,二人不但互知对方真实姓名,而且还知道对方租住屋的准确地址,甚至到对方住处窜门时不须事先打电话告知(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3页等处)。二人平时在毒源调剂方面互相帮忙,甚至半卖半送对方一些毒品给对方自吸或招待朋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4页等处)。更能体现二人关系的是,陈斌去见自己的上线时,竟同意罗仙丹跟他同去(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4页等处),在“阿方”处购买1盎冰毒时,陈斌也是带罗仙丹一起去的。由此可见,陈斌纯粹是基于与罗仙丹的感情而帮其代购毒品。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明知罗仙丹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尽管根据罗仙丹的供述,事实上,他此次所购买的毒品最终都被其卖出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斌明知罗仙丹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首先,无论是陈斌的任一次供述还是罗仙丹的任一次证言,均未证明罗仙丹告诉过陈斌或者陈斌知道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斌明知罗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其次,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其不但不知罗仙丹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以为罗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

  最后,根据陈斌的供述,罗仙丹不但自己是个“隐君子”,而且还常买毒品招待朋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5页)。根据罗仙丹的证言,用毒品招待朋友是这些贩毒、吸毒人员的社交手段,当陈斌的老大吴川带陈斌到醴陵去玩时,罗仙丹他们一伙就用K粉招待了他们一整夜(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4-45页)。因此,陈斌与罗仙丹的一致供、证也辅证了陈斌关于其以为罗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吸与招待朋友的法庭陈述完全可能成立。

  由上可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的此次犯罪事实是自行贩卖毒品或者明知罗仙丹有贩卖的目的而帮助其购买毒品,而充其量只能认定为陈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罗仙丹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而根据前引《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就起诉书所控的罗仙丹经陈斌购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不构成非法买卖毒品,而充其量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

  综上所述,所控陈彬卖给荣建龙6盎毒品的事实无法成立,所控罗仙丹经陈斌购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的事实虽然成立,但不构成贩卖毒品的事实。相应地,陈斌只就所控卖给罗仙丹2盎司K粉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所控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起诉书所控,陈斌就在其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金色都会金好阁9楼的出租屋内所搜查、扣押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然而,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为陈斌所持有。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陈斌所持有的毒品确系全部从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

  要证明所控毒品确系陈斌所持有,首先必须证明该等毒品确系全部从陈斌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然而,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其一,证明所控毒品系自陈彬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的主要证据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然而,本案所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有经见证人签名,因而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既然如此,便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并最终所控的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内所扣押。相应地,即使出租屋内的所有物品系陈斌一人所有,所控毒品因无法确定全部系在出租屋内所扣押的而无法认定为全部系陈斌所持有。

  其二,尽管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物证照片,都有陈斌签字确认,但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这些文件均不是在搜查或扣押的当时当地由其签字确认的,而是在其被抓获相当长的时间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让陈斌补充签字的。既然如此,这些文件便不足以作为认定所控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因为既然陈斌不是当时当地所签字确认的,其事后根据回忆或者违心地按侦查人员的意思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便完全可能失真。

  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系全部扣押自陈斌的出租屋,认定所控毒品全部为陈斌所持有,便不能不说是一个没有前提的结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认定陈斌的出租屋系陈斌一人独住

  即使假定所控毒品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所扣押,要认定陈斌就所控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必须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该出租屋是陈斌一个人所租住。因为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排他性地证明从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是陈斌所有。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认定陈斌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的出租屋系陈斌一人居住。

  其一,按照常理,至少有三种人能证明出租屋究竟住了多少人:一是房东;二是隔壁邻住者;三是租房者。遗憾的是,关于究竟有多少人居住的问题及出租屋内毒品是谁所有的问题,警方只取了一份材料即陈斌的一次口供,而没有向房东等人取证。而根据陈斌的当庭陈述,这份口供是他被连续多次审讯,以致“大脑中唯一的想法就是回牢房睡上一觉”的情形下“稀里糊涂,没有看材料内容的”就签了字。因此,证明该出租屋究竟是不是陈斌一人居住,只有一份孤证,且这份孤证不但没有查证属实,而且还被陈斌的当庭辩解所否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租屋系陈斌一人居住。

  其二,在庭审过程中,陈斌多次强调,他在审讯过程中曾多次对提讯人员申明,与他合伙租住的还有一个叫“阿杨”的云南人,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者,出租房内的毒品是“王锋”交给“阿杨”保管的,同时,他还告诉了办案人员关于“阿杨”和“王锋”的联系方式及经常出没地,如当时及时采取行动,极有可能将二人抓归案。另外,他还对侦办人员提供过两个可以证明“阿杨”与他合住的证人,一个是其妻张萍进,另一个是其妻的朋友许梦凡亦即将房子转租给陈斌的人,前者曾和陈斌在出租屋内住过一段时间,后者则经常来窜门。然而,侦查机关没有找作为关键性证人的该二人取证,以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陈斌系与他人合住一套出租屋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