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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指控三起贩卖冰毒案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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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指控三起贩卖冰毒案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 (2011-09-16 16:47:17)

标签: 辽宁律师 辽宁刑事律师 沈阳 沈阳律师 沈阳刑事律师 死刑辩护律师 无罪 分类: 刑事辩护词

 

为被指控三起贩卖冰毒案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广杰

 

胡 某 某 贩 卖 毒 品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胡某某本人的同意,受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今天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的情况,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与证据有了更明晰的认识;为协助法庭厘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居间介绍毒品行为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居间介绍毒品行为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是帮助出于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促成毒品交易,但主观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居间人不构成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应认为是犯罪,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与被告人张某某二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第一和第二起贩卖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贩卖1.04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在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中,对购买毒品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有一次,而在该仅有的一次笔录中,王某某对该第一次购买1.04克冰毒的事实没有任何陈述。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第一次贩卖1.04克和第二次贩卖2.19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侦查机关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没有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签名或按手印确认,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合证据运用规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证据使用。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第三起贩冰毒4.9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侦查机关对查获的该起毒品冰毒成分的定性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第三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依据不足。

    1、鉴定工作缺乏规范性。该证据内容缺乏合法性。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其中,“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内容只包含“绪论、检验、结论”三部分,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关于鉴定书的规定,遗漏关键内容,即:论证过程。没有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因缺少法律规定必备内容之一的“论证”,因此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合法性欠缺。且对本案第二起和第三起查获的八包“k粉”,只对其抽样检验其成分及重量,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

    2、检材到底出自何处存在疑问?

    检验报告没有检材起获经过介绍,无法确定无疑地认定来自被告人胡某某。可见送检的检材是不是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的物品的原物原件存在重大疑点,即送检过程中检材送错、检验过程中与其他案件的检材相互混淆、张冠李戴的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检材的一致性、同一性都得不到保证,又如何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

   (二)对八包“k粉”未进行扣押清单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