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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及证明标准探讨(11)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2、帮助出于自己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的情况。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 易,给贩毒分子贩卖毒品的活动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居间人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居间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此罪。
    3、以上所说不构成犯罪是指“一般情况”下,这个一般情况是指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比如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 因为吸毒人员存储用于吸食的毒品一般都数量不大,而且即使是吸毒人员,存储毒品数量超过一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 品数量大的,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帮助吸毒人员联系介绍购买毒品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界定在购买毒品数量不大的限度之内。随着交易毒品数量的扩 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大,如果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为其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居间人可以构成同罪,但在处罚时应有所区 别。
    (三)居间人受贩毒人员、购毒人员的委托为其寻找卖买毒品人员,从而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对 其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居间人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积极帮助寻找买主的行为,而寻找买主正是贩毒活动 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买主,才有可能实现委托人预期的贩毒目的,对这类居间介绍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关于为他人代买毒品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由于代买毒品与居简介绍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存在中间人,两者有混淆之处,但 是代为购买与居间介绍毕竟有一定的区别,代为购买中购毒人一般不通过中间人与贩毒人认识,也不需要中间人为自己购买毒品提供信息、介绍毒源。
    关于居间代买行为的定性,一般认为:如果是为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人居间代买代购,当然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的共犯;如果是不以 牟利为目的而为吸毒者代买代购的,如果数量较大,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意见《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加以肯定,如果 为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代买者不是为获利,不能与贩卖毒品者形成共犯。但是此种情况下仍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代买的数量未 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犯罪数量的,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买者均应当认定为非法持 有毒品罪。但是,理论界存在争议,同时也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回避而没有明确这样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而帮助吸食、 注射毒品者代买毒品的,应当如何定性?对于此种情况,国内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有视代买者数量的多少,衡量其 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是:在代买者存在牟利为目的的前提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再以非法持有 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单纯为某个人代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仍然属于为帮助吸毒者获得毒品,而与职业贩卖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实 质差异。但是,如果以此为据推论,则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多人多次代买毒品,且行为已经具有毒品分销商性质的,是否也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呢?更甚之, 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尤其是职业开设“烟馆”)案件中,如果以牟利为目的,为被容留的吸毒者代买毒品的,是否仍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呢?显然,上述行为 都属于典型的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不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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