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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春贪污、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

诉讼代表人陈景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王子凡、蔡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明春,男,1952年3月4日出生,1991年8月至1998年9月任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行长。1998年9月21日因单位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199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春犯贪污、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于1999年8月26日和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和被告人赵明春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又作出(1999)新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明春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6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子凡、蔡蕊、被告人赵明春及辩护人田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明春的辩护人杜春安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两个月,两次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6年底,被告人赵明春用本单位的一辆3.0轿车与新郑华信集团公司总经理李××交换了一辆三菱吉普车后十几天,赵明春认为换车换亏,要求李××再给一辆车。1997年初,李××又给赵明春一辆价值9万元的本田思域轿车,赵明春只将三菱吉普车开回本单位,而将思域轿车据为已有。

2、1993年2月18日,被告人赵明春主持召开行务会议,收取分红,并指使该行投资科科长孙××以“郑州新郑县建设综合服务公司”名义与新郑建工机械厂厂长崔天佑签订了联营协议,并签订了贷款合同;1994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明春以收取“红利”的名义,指使建工机械厂将20万元汇给其指定账户,用于归还本单位的购车欠款。

3、1994年以来,被告人赵明春授意其下属工作人员以虚列利息支出,隐瞒营业收入等手段,将国有资产转入账外,金额达400多万元,用于账外支出,其中,1997年10月1日后用于发放职工资金福利数额达2134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被告人赵春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明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一)与李××换车经行党组研究过,也向上级领导汇报过,是用一辆超标3.0轿车换一辆三星吉普车,在换三星吉普车之前,曾试过李××的一辆三菱吉普车,一辆丰田面包车,试试不行才换了一辆三星吉普车。本田轿车是其妻周喜云找李××为其弟周忠民买的。李向阳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前两次说的是实话,后几次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二)联营协议是郑州市新郑市建设综合服务公司与新郑建工机械厂双方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新郑建工机械厂支付20万元红利是应得的报酬,新郑建设因工作需要调取下属公司利润并不违法,不能用新刑法对1994年元月的行为定罪处罚,且案发前新郑建工机械厂已经属中国建设银行新郑市支行所有,这20万元还在新郑建工机械厂帐上挂着,并有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经济调解书、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三)新郑建行所发奖金,福利项目合理,公开进行,资金来源合法,从小金库中支出,可以调账,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

被告人赵明春的辩护人田婕辩称:(一)控方无证据证明本田思域轿车为新郑建行的财产;关键证人李××先后五次证言自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控方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标准不一致,3.0轿车与三星吉普车两车价值相当。因此控方指控赵明春犯有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指控赵明春犯有单位受贿罪的法律依据,立法上和司法解释方面都没有界定新郑建行向建厂机械厂收取20万元红利这种行为的性质,不能对被告人定单位受贿罪。(三)指控被告人赵明春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也不能成立。